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智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曉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曉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時起,」後 ,應補充「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附表編號2、3、4「專用期限」欄內之「120」均應更正為「110」、 編號6「專用期限」欄內之「119」應更正為「109」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曉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3日經警搜索查獲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一定規模,被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商標權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TBL授權有限責 任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且已履行完畢,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書(偵卷第223、261頁)可證,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經一定程度之填補;兼衡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積極與商標權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良有悔意,商標權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均表示願意 給予自新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本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情後,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未供稱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而本件依卷內資料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多少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15號被 告 蕭曉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曉琪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均指定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種類,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詎蕭曉琪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時起,在大陸淘寶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再陸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居所,以其所申設之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utlet200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前述帳號所設之賣場,陳列每件新臺幣(下同)8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嗣經警於108年7月23日,訂購皮夾暨鑰匙圈組合商品1盒後,於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utlet2000」係被告借用其夫張晉源名義申設及認證,並以該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之指訴 證明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蒐證現場照片、杜拜美學住戶資料明細、交貨便寄件資料、本署勘驗筆錄、保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outlet2000」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本件查獲及扣押經過之事實。 4 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8年9月2日及109年4月6日鑑定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各1份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以一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名,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已確有賠償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TBL授 權有限責任公司相關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 亦具狀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 參,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