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賴俊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已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之。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惟其持有數量不高,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重量、成分等詳見附表),是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重量及成分 │出處 │
├────────────────┼──────────┤
│白色透明結晶1 袋,含袋實稱毛重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0.52公克,淨重為0.3169公克,取用│鑑驗書、照片(各見偵│
│0.0042公克鑑驗,餘重0.3127公克。│字17489 號卷第43頁、│
│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45頁、第55頁)。 │
│非他命成分。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89號
被 告 賴俊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宇明知外表透明之結晶 1 包,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拾獲外觀透明結晶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
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312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10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可
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