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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劉得為

  • 被告
    蔡承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 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 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至105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贓物、竊盜之侵 犯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足見被告歷經前次刑罰之執行,猶 未有悔改之意,又再犯本件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應無過苛之侵害,本案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騙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並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已 有諸多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損害金 額之多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匯款新臺幣26,900元一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885 號卷第47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 被 告 蔡承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聲字第 4331 號裁判合併定刑 3 年 6 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聲字第 1565 號 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 6 月,而於民國 99 年12 月 1 日入監執行,104 年 6 月 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05 年 11 月 20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 12 月 17 日 21 時 09 分前不詳時間,在樂趣買網路頁面,刊登販賣華碩 ROG STRIX G G531GU 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資訊,並以暱稱「豪」之通訊軟體 Line 帳戶與蕭○漢(民國 92 年 2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聯繫洽談交 易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細節,致蕭○漢陷於錯誤,而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21 時 09 分,承諾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並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22 時 48 分 42 秒,匯入新臺 幣 2 萬 6,900 元,至蔡承憲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蔡承憲 後續並未依約給付前揭商品,且避不見面。嗣後經蕭○漢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1 月 3 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001658 號函、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1 月 14 日樂天函覆字第 1090114001 號函、廣德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單明細相關資訊、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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