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贓物、竊盜之侵犯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足見被告歷經前次刑罰之執行,猶未有悔改之意,又再犯本件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應無過苛之侵害,本案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騙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已有諸多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損害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匯款新臺幣26,900元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885 號卷第47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
被 告 蔡承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聲字第 4331 號裁判合併定刑 3 年 6 月;復因竊盜、贓
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聲字第 1565 號
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 6 月,而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 日入監執行,104 年 6 月 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05 年 11 月 20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21 時 09 分前不詳時間,在樂趣買網
路頁面,刊登販賣華碩 ROG STRIX G G531GU 筆記型電腦之
不實資訊,並以暱稱「豪」之通訊軟體 Line 帳戶與蕭○漢
(民國 92 年 2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聯繫洽談交
易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細節,致蕭○漢陷於錯誤,而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21 時 09 分,承諾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
並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 22 時 48 分 42 秒,匯入新臺
幣 2 萬 6,900 元,至蔡承憲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蔡承憲
後續並未依約給付前揭商品,且避不見面。嗣後經蕭○漢察
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1 月 3 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001658 號函、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1 月 14 日樂天函覆字第 1090114001 號函、廣德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單明細相關資訊、台新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