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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楊奕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家樂福賣場之商品,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再酌其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陳患有憂鬱症、家中尚有身心證障礙人事由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1頁)在卷可按,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橄欖樹香皂欖油2 塊、榛果黑巧克力1 片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贓物領據(見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807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07號
    被      告  龔琦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桃園
    店,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小橄欖樹香皂欖油2
    塊、榛果黑巧克力1 片,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其所有之包包內
    ,欲離去之際時,為該店人員劉育松發覺有異,因而當場查
    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竊取
    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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