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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炫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思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思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有關「力吉富線上*摯善美」應更正為「立吉富線上*摯善美」及第9 行有關「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思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109 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網路設備輸入告訴人陳寶玉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消費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冒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於網路上消費並收受商品,對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產生危害,並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冒名刷卡消費所詐得價值新臺幣8 萬1,154 元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75號
  被   告 葉思妘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妘為陳寶玉之前孫媳婦,因協助陳寶玉申請振興消費三
    倍卷,而取得陳寶玉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透過網
    際網路,登入「客遊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蘋果電腦-
    臺灣-E」、「力吉富線上*摯善美」、「TAOBAO.COM」、「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UBER EATS」、「KKDAY」、「東森
    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foodpanda」、「NETFLIX.COM」、「LocalisedCOM」、「
    藍新-台灣娜珂黛肌美容」等特約商店平台,未經陳寶玉之
    同意或授權,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表示其為陳寶玉持上開信
    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上
    開特約商店網站,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商品
    予葉思妘,消費7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154元,足
    以生損害於陳寶玉、上開特約商店平台交易管理及國泰世華
    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陳寶玉查覺信用卡遭盜
    刷,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思妘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玉於警詢證訴在卷,
    並有被告於IG坦承盜刷信用卡之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持
    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詳卷第29頁至33頁)、信用卡交易明
    細表(詳卷第35頁至4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為
    之先後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再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論處。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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