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潘兆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兆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兆廷損壞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陽台之採光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無故損壞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需修復之費用(依卷附估價單為4,500 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立即向告訴人陳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復於通緝到案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2號被 告 潘兆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兆廷於民國108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575、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5 日晚間11時11分許,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酒瓶砸毀簡義霖位於桃園市○○區○○街 000 巷00號住處2 樓陽台之採光罩,致令不堪用。嗣經簡義霖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義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兆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簡義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弘鐵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