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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鄭吉雄

  • 當事人
    楊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慧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10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24分至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其任職之MAERSK蘆竹物流中心員工休息區,徒手竊取靠近門口處同事黃泓智放置桌上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 二、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至32分許間,在上址2 樓休息室內,徒手竊取楊謰禎背包內現金2,000 元得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慧珊於警局詢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泓智、證人即被害人楊謰禎、證人即宏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威於警局詢問之證述。(三)卷附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1張。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黃泓智於警局詢問時指稱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100 元,但被告於警局詢問供稱僅竊得2,000 元,故除告訴人黃泓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竊得 2,1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構成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述2 次竊盜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9 年5 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又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2 度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財物金額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而被告所竊得財物金額非鉅,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2,000 元、2,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註 │ ├──┼────────────────────┼────┤ │ 1 │楊慧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犯罪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欄一犯行│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楊慧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犯罪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欄二犯行│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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