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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程欣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義雄(原名蕭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義雄犯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板信商業銀行特海貿易有限公司帳號」更正為「特海公司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特海貿易有限公司帳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義雄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身為上開公司實質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對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92號
  被   告 蕭義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雄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特海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特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公
    司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
    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由蕭義雄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板信商業銀行特海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再持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特海公司股
    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後,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不
    實之特海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
    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持
    向上開資料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致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特海公司股款業已收足,符合增資
    登記之規定,而於108年9月19日核准變更登記,將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蕭義雄再於108年9月18日請林彰彪將
    290萬元自上開帳戶中領出,此方式回收股款,足生損害於
    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義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經登字第10991011250號函及所附資
    料、順鑫會計師事務所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海特公司申設之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及板信商業銀行10
    9年10月8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113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
    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
    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
    表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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