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鍾伯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徒手竊取廖建涵放置於店前椅子上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後離去」等記載,應予更正為「徒手竊取廖建涵放置於店前椅子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後離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伯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竊盜犯行,其罪名、犯罪手法、類型、態樣等均不相同,一併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可知悉,仍未能警惕,猶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廖建涵所有之財物,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中7 萬7,514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擔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1萬元,為其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其中現金7 萬7,514 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款項3 萬2,486 元(計算式:11萬元-7 萬7,514 元=3 萬2, 486 元),既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規定,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刑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90號被 告 鍾伯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8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樂活鮮瓶飲料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建涵放置於店前椅子上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廖建涵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7 萬7,514 元(已發還)。 二、案經廖建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伯衢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建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伯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11萬元,僅歸還告訴人7 萬7,514 元,其餘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