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孝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加州鱸魚6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營業用之加州鱸魚6 條,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自陳因親人生病住院,欲竊魚供食用之犯罪動機及其罹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加州鱸魚6 條(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 元,見偵卷第2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93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36號被 告 林孝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百吉餐廳」,持魚網1 支及冰桶1 個(均未扣案),著手竊取周賢欽養殖在餐廳側邊魚池內之加州鱸魚6 尾(價值共計新臺幣3,0 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車逃離現場。嗣周賢欽發現鱸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賢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孝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賢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雪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加州鱸魚6 尾,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魚網1 支及冰桶1 個,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本案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