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加州鱸魚6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營業用之加州鱸魚6 條,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自陳因親人生病住院,欲竊魚供食用之犯罪動機及其罹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加州鱸魚6 條(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 元,見偵卷第2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9336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36號
被 告 林孝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百
吉餐廳」,持魚網1 支及冰桶1 個(均未扣案),著手竊取
周賢欽養殖在餐廳側邊魚池內之加州鱸魚6 尾(價值共計新
臺幣3,0 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車逃離現場。嗣周賢
欽發現鱸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賢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孝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賢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雪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加州鱸魚6 尾,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魚網1 支及冰桶1 個
,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
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
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本案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
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