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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楊奕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加州鱸魚6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告訴人營業用之加州鱸魚6 條,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自陳因親人生病住院,欲竊魚供食用之犯罪動機及其罹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加州鱸魚6 條(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 元,見偵卷第2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9336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36號
    被      告  林孝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百
    吉餐廳」,持魚網1 支及冰桶1 個(均未扣案),著手竊取
    周賢欽養殖在餐廳側邊魚池內之加州鱸魚6 尾(價值共計新
    臺幣3,0 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車逃離現場。嗣周賢
    欽發現鱸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賢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孝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賢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雪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加州鱸魚6 尾,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魚網1 支及冰桶1 個
    ,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
    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
    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本案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
    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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