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哲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政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有關「鋼構鐵皮造建築物及鋼筋混凝土柱頭、地樑」記載,應更正為「鋼構及鋼筋混凝土柱頭、地樑之違章建築物」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案被告楊哲政於民國110 年間於桃園市新屋區長祥段521 之6、521 之7 、521 之8 、521 之9 、521 之10、521 之12、521 之13、521 之14及521 之15地號土地上,興建以鋼構及鋼筋混凝土柱頭、地樑之建築物,經桃園市政府派員強制拆除致不堪使用,復於110 年6 月下旬於同址重建本案違章建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86頁),且有上開所引用之證據可資佐證,既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即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違反建築法規定而建造建築物,竟置該等法規於不理而為本案重建犯行,漠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彰,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