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士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貳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Helloki tty電風扇1個』、捕蚊器1個、喇叭1個、化妝檯燈1個」之記 載,應更正為「Hello Kitty電風扇1個、暖風機1個、捕蚊 器1個、喇叭1個、化妝檯燈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士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㈠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於109年8月15日警詢前,已於109年8月12日與告訴人吳俊賢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乙情,有雙方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得之「Hello Kitty電風扇1個、暖風機1個、捕蚊器1個、喇叭1個、化妝檯燈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值(5,900元),則此部分已達實質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效果,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5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4日警詢時 指稱:其經警告知方知悉被告另有竊取行車紀錄器1台等語 (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當不在其等前述109年8月12日之和解範圍內,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72號被 告 游士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偕同其不知情配偶劉慈惠(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婕娃淘寶樂園娃娃機店」內,徒手竊 取吳俊賢所管領機檯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復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再次前往該址,以同一手法,竊取吳俊賢所管領機檯內「Hellokitty電風扇1個」、捕蚊器1個、喇叭1個、化妝檯燈1個(合計共5,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 二、案經吳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吳俊賢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劉慈惠於警詢之證詞,(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