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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鄧瑋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A VAN DUONG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A VAN DUONG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 VAN D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僅因工作上有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拿鐵盤攻擊告訴人,又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19號
  被   告 HA VAN DUONG(中文姓名:何文楊,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11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DUONG(中文姓名:何文楊,下稱何文楊)與NGUYEN
     DANG THANH(中文姓名:阮登青,下稱阮登青)為同在丹
    華麵包有限公司工作之同事關係,何文楊於民國110年8月6
    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丹華麵包有限公司
    ,因工作上之細故而與阮登青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接續
    犯意,先徒手捏、捶阮登青之頭部,復持鐵盤攻擊阮登青,
    致阮登青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何文楊
    另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你要小心你的嘴巴,有一天可能連吃
    大便都沒有牙齒可以吃,他媽的,我沒有跟你開玩笑」等訊
    息,使阮登青聞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阮登青生命、身
    體、自由安全。嗣經阮登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登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阮登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告傳送上揭恐嚇訊息之翻拍照
    片1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罪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數次捏、捶攻擊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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