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HA VAN DUONG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DUONG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DUONG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 VAN D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僅因工作上有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拿鐵盤攻擊告訴人,又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19號被 告 HA VAN DUONG(中文姓名:何文楊,越南籍)男 23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11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DUONG(中文姓名:何文楊,下稱何文楊)與NGUYENDANG THANH(中文姓名:阮登青,下稱阮登青)為同在丹 華麵包有限公司工作之同事關係,何文楊於民國110年8月6 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丹華麵包有限公司 ,因工作上之細故而與阮登青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捏、捶阮登青之頭部,復持鐵盤攻擊阮登青,致阮登青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何文楊另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你要小心你的嘴巴,有一天可能連吃 大便都沒有牙齒可以吃,他媽的,我沒有跟你開玩笑」等訊息,使阮登青聞言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阮登青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嗣經阮登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登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登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告傳送上揭恐嚇訊息之翻拍照 片1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罪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數次捏、捶攻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