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於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於110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錦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卷第15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
被 告 陳錦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3月
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套房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錦華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