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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弘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智弘與許民義係朋友,緣許民義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永福西街與永祥街口欲左轉永祥街時,與陳佑通所騎乘並後載乘客游碧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佑通受有右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游碧英則受有近端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惟許民義明知駕車肇事後致人受傷,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通報,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許民義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許民義離去後,旋於同日某時以電話聯繫王智弘,向王智弘交代事故經過,詎王智弘明知自己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逃逸者,竟基於意圖使涉嫌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之許民義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隊,向處理警員表明為駕駛人,並接受員警之詢問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署自己之署名,以示自己為肇事者而頂替許民義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王智弘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民義於偵查中就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游碧英、陳佑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內容相符,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骨折脫臼重建手術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參照),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3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案發當日肇事且逃逸之人,竟仍頂替之犯罪動機,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且其頂替之舉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並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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