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熊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靜共同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靜與許多(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81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從事就業服務業,處理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均明知越南籍NGUYEN THI LAM(中文姓名:阮氏琳,下稱阮氏琳)係傳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電公司)合法申請來臺之外籍移工,107年12月3日入境我國、同年月18日方因傳電公司以不可歸責阮氏琳之事由終止與傳電公司之聘雇契約並申請轉換雇主,竟共同意圖營利,未經許可,先後於㈠民國107 年12月4日,推由熊靜將阮氏琳非法媒介至修研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修研公司)工作。㈡於107年12月15日,推由許多將 阮氏琳非法媒介至捷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工作。 二、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熊靜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犯行,辯稱:本案僅為雇主轉換過程之程序問題、我們是仲介公司,跟阮氏琳有簽訂契約要幫他找工作、我沒有媒介,只是帶看(見本院卷第17、27、31頁)等語。惟查: ㈠阮氏琳原係傳電公司委任詰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詰盟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來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之製造工作、屠宰工作而仲介來臺,核准工作期間為107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107年12月18日 傳電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與阮氏琳終止聘僱關係,勞動部則於107年12月28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2546263號函廢止 傳電公司之聘僱許可並同意阮氏琳轉換雇主,嗣經勞動部2度同意阮氏琳延長轉換雇主期限,最後仍因無新雇主承 接而於108年11月25日出境,此有勞動部108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028560號函、110年1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024594號函及附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855號卷,下稱108偵卷,第121頁、第191至198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阮氏琳於107年12月3日入境後,未曾至傳電公司任職,亦未依法辦畢轉換工作之程序,即: ⒈由被告熊靜於107年12月4日將其帶往修研公司工作(工作至同年月11日),熊靜並於108年1月14日代領阮氏琳於修研公司之107年12月薪資計新臺幣6,331元,隨後轉交同案共犯即詰盟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許多,並由許多自其中扣算包含仲介服務費600元在內之各項費用,上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與阮氏琳(見108偵卷第26至27頁)、同案共犯許多(見108偵卷第15至16頁)、修研公司管理部行政助理吳憫蒨(見108偵卷第36至38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修 研公司出具之阮氏琳107年12月薪資明細表(見108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 ⒉同案共犯許多於107年12月15日將阮氏琳帶往捷盛公司工 作(至108年2月19日),並由被告熊靜於108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5日間,分次代領阮氏琳於捷盛公司107年12 月至108年2月薪資總計35,097元後,轉交同案共犯許多,並由許多自其中扣算包含仲介服務費總計5,220元(12月份1,620元、1月及2月均為1,800元)之情,同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與阮氏琳(見108偵卷第27頁)、同案共犯許多(見108偵卷第16至17頁)、捷盛公司副總許萓讌(見108偵卷第75至79頁) 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捷盛公司出具之阮氏琳107年12月、108年1月、108年2月資單在卷可佐(見108偵卷第73頁、84頁、86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來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之外國人,於我國聘僱許可期間內如欲轉換雇主,須依照「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工作準則)之規定,由新雇主提出申請表件,及依該轉換雇主工作準則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第6款第2目等相關規定,檢具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 轉換雇主工作準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所簽署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及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申請許可後,始得將原經許可進入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轉換至新雇主工作。 ㈣經查,阮氏琳係107年12月3日以傳電公司為雇主進入臺灣,同年月18日經傳電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為阮氏琳終止聘僱關係業如前述,勞動部則以107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 第1072546263號函廢止阮氏琳之聘僱許可並同意其轉換雇主,此經勞動部以110年1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024594號函說明在卷(見108偵卷第195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對上揭外國人於我國聘僱許可期間內,如欲轉換雇主之相關規定確實知悉,原雇主尚未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之前,外國人不能申請廢止聘僱許可(見本院卷第30、28頁)。又稱外國人於我國聘僱許可期間內,如欲轉換雇主之正規程序係原雇主須先有聘僱許可,工人簽同意轉出,才能向勞動部送廢止聘僱轉出的申請,之後勞動部會核發廢止函,拿到廢止函後,工人就可以轉換新雇主(見本院卷第30頁)。依前開說明,勞動部既係於107年12月20日始 同意阮氏琳轉換雇主,則依前述規定,在該日前阮氏琳不可能開啟轉換雇主程序。被告熊靜明知阮氏琳尚未完成上開轉換雇主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仍於107年12月4日時將阮氏琳帶往修研公司工作;又其明知所代收之薪資交付同案共犯許多後,許多將從中扣算媒介阮氏琳工作之服務費(見本院卷第30頁),仍於108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5日間,代收阮氏琳於修研公司、捷盛公司工作薪資轉交同案共犯許多,使許多得以因此收獲媒介阮氏琳工作之仲介服務費,被告熊靜顯然具有意圖營利而違法媒介外國人阮氏琳工作之故意。 ㈤被告熊靜固辯稱全案僅係雇主轉換過程之程序問題,然被告熊靜媒介阮氏琳至修研公司工作時,主觀上明知阮氏琳尚未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雇許可轉換雇主,並坦承自己之行為有違規(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又客觀上107年12 月4日日時阮氏琳申請轉換雇主之程序根本尚未啟動,其 違法事證明確,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熊靜另辯稱其僅係「帶看」而非媒介,然所謂媒介者係指媒合介紹者也,但凡為外國人及我國境內與該外國人無僱傭關係之雇主提供機會,使二者得以進一步訂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僱傭契約者,均屬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稱之媒介。被告熊靜雖稱其帶阮氏琳至修研公司公司僅係「帶看」,直到勞動部來電詢問時方知阮氏琳有於修研公司工作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108偵卷第217頁)。然查 ,修研公司管理部行政助理吳憫蒨於警詢時明確陳稱阮氏琳係由被告熊靜帶至修研公司工作(見108偵卷第66頁) ;捷盛公司副總許萓讌則稱阮氏琳係由詰盟公司於至捷盛公司「試用」等語(見108偵卷第76頁),顯見阮氏琳確 係經由被告熊靜及同案共犯許多之居間仲介,因而獲得於修研公司、捷盛公司之工作機會,且阮氏琳與該2公司均 有約定月薪,且於該2公司指定之地點工作、工作期間亦 確實接受該2公司之指揮監督、領受該2公司給付之薪資,足間阮氏琳與該2公司均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至明。且被告 熊靜自承於108年1月14日即代阮氏琳領取修研公司給付予阮氏琳之薪資,此有經被告熊靜簽名之修研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08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熊靜至遲於 代領當日即知阮氏琳有於修研公司工作之事實,否則有何代領薪資之可能。故被告熊靜辯稱其行為僅係帶看而非媒介、不知阮氏琳有於修研公司工作8日等語,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而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熊靜與同案共犯許多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修研公司、捷盛公司工作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靜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斷。被告與同案共犯許多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同案共犯許多於107 年12月4日及同年月15日2次非法媒介阮氏琳至修研公司、捷盛公司工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合法人力中介公司,竟違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實不可取,另審酌被告媒介工作之期間、人數、所得不法利益,及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熊靜雖自承代領阮氏琳於修研公司、捷盛公司之薪資,惟上開薪資均已交付同案共犯許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此與同案共犯許多之陳述一致,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現仍持有阮氏琳應受領之薪資,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2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29號被 告 熊靜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靜與許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81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從事就業服務業,處理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 均明知越南籍NGUYEN THI LAM(中文姓名: 阮氏琳,下稱阮氏琳)係以傳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電公司)名義合法申請來臺之外籍移工,竟共同意圖營利,未經許可,先後㈠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推由熊靜將阮氏琳非法轉介至修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修研公司)工作,並由熊靜向阮氏琳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0元;㈡均明知傳電公司以不可歸責於阮氏琳之事由於 107年12月18日申請轉換雇主,然尚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 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推由許多將阮氏琳 非法轉介至捷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工作,並由熊靜按月依序向阮氏琳收取仲介服務費1,620元、1,800元、1,800元,共計5,220元。嗣經阮氏琳撥打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熊靜對於非法轉介阮氏琳工作並代收阮氏琳薪資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向阮氏琳結算費用部分係由許多為之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許多供述及證人阮氏琳、吳憫蒨(即修研公司管理部行政助理)、許萓讌(即捷盛公司副總)證述綦詳,並有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案件紀錄、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入出境資料檢視、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暨申請資料、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修研公司107年12月薪資明細表(外國人簽名欄顯示由熊靜代領 )、捷盛公司107年12月至108年2月薪資明細、支出證明單 、外勞委託代付申請提領現金明細表、薪資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2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57702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勞動部108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028560號函及110年1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024594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許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 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廖育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罰則)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