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聖賢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所載「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車牌1 面」,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1 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④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17日,於10 6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持以懸掛在其騎乘之機車上,企圖掩飾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其前因竊盜、詐欺、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車牌1 面,係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取之鐵角材350 支,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將該鐵角材變賣得款新臺幣5,720 元,業據證人即和盈有限公司經營者溫明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該變賣得款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楊文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59號
被 告 簡聖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
路上某處,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
人交付與其之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車牌1 面係來路不明贓
物(林信君所有,於108 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之停車格遭不明人士所竊,已發還),竟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該綽號「阿偉」之人收受該車牌
後,再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 -
EHF 號)上使用。復於109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贓物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對面,
徒手搬運竊取楊文財所有之鐵角材2 批(重量約200 公斤)
,得手後,均載往不知情之溫明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
經營之和盈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由溫明偉指示其不知情之員
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賢,前往
該處載運其餘之鐵角材1 批,前後共計竊得楊文財所有之鐵
角材350 支(重量共計約1 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變買得款5 ,720元。
二、案經楊文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林信君、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財、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明偉證
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