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簡聖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賢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所載「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車牌1 面」,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車牌1 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④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17日,於10 6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持以懸掛在其騎乘之機車上,企圖掩飾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其前因竊盜、詐欺、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車牌1 面,係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取之鐵角材350 支,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將該鐵角材變賣得款新臺幣5,720 元,業據證人即和盈有限公司經營者溫明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該變賣得款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楊文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59號被 告 簡聖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上某處,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交付與其之車牌號碼000 -00號之車牌1 面係來路不明贓物(林信君所有,於108 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停車格遭不明人士所竊,已發還),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該綽號「阿偉」之人收受該車牌後,再懸掛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 - EHF 號)上使用。復於109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贓物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對面,徒手搬運竊取楊文財所有之鐵角材2 批(重量約200 公斤),得手後,均載往不知情之溫明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之和盈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由溫明偉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簡聖賢,前往 該處載運其餘之鐵角材1 批,前後共計竊得楊文財所有之鐵角材350 支(重量共計約1 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變買得款5 ,720元。 二、案經楊文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信君、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財、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明偉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