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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述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劭倫
被告
許育綸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劭倫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綸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後補充「逾檢註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杜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杜劭倫於109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竊取告訴人方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嗣於109 年8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65巷旁公有停車場,竊取告訴人鄭丞圻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之2行為,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現行法已修正為「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則查,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從基隆去桃園的路上有問被告杜劭倫現在懸掛在ASG-6710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是哪來的,被告杜劭倫跟我說是他偷來並裝上去的等語(偵卷第221 頁),堪認被告許育綸顯係明知「7310-QM 」號車牌2 面為被告杜劭倫所犯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贓物,竟仍於知悉上情後猶同意該「0000-QM 號」車牌2 面繼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上,自屬收受贓物無訛。是核被告許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劭倫竟因被告許育綸所有之車輛因車牌遭註銷,為便利繼續使用該車輛且避免警察機關查知該車未懸掛車牌,不得上路,即恣意於路上隨機選取犯案目標並竊取他人車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更可能造成車牌被竊者未能及時發現上情,遽行駕車上路而經執法機關查緝,蒙受遭行政處罰、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許育綸收受上開被告杜劭倫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更助長竊盜不法犯罪之風氣,並使遭竊者尋回贓物之困難度上升,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杜劭倫所竊得之上開車牌2 組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9、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杜劭倫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劭倫竊得之「7310-QM 」號及「1315-SX 」號車牌各2 面,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為憑(偵卷第147 、155 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10號
    被      告  杜劭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育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劭倫明知許育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而無車牌使用,為駕
    駛本件車輛上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徒手拆卸方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稱A 車牌)2 面,復於109 年8 月28
    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65巷旁公有停車場,
    以相同手法,竊取鄭丞圻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下稱B 車牌)2 面,並將上開A 車牌裝設至上
    開7310-QM 號自用小客車上,又許育綸明知B 車牌為杜劭倫
    行竊而得之車牌,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由杜劭倫將
    B 車牌懸掛至本件車輛上,使其及杜劭倫駕駛本件車輛作為
    代步使用。嗣杜劭倫於109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
    駛本件車輛附載許育綸、不知情之友人陳世傑及陳緒凡,行
    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時,為巡邏員警查悉本件車輛懸掛之
    車牌與車身不符而盤查,因而查出B 車牌為失竊車牌,並在
    車上查獲徐彩敏失竊之背包等物(許育綸所涉背包竊盜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A 、B 車牌各2 面(已發還)
    。
二、案經方明玲及鄭丞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劭倫及許育綸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明玲、鄭丞圻、友人陳世傑及陳緒凡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
    2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許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杜劭倫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杜劭倫所竊得之A 、B 車牌,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2 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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