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文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所示、犯罪事實二第1 行之「楮映琳」,均應更正為「褚映琳」;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所示之「楮映琳」,應更正為「褚映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劉文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褚映琳、詹弘琦財產受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將所竊得之物品交與警方扣案,並已發還與告訴人2 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手錶2 隻、藍芽耳機1 組及行動電源1 組,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2 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18號被 告 劉文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婕娃淘寶樂園內,接續以強力磁鐵吸取方式竊取楮映琳所有編號19號機台內放置之手錶2 隻、藍芽耳機1 組(共計新台幣1400元),及詹弘琦所有編號25號機台內之行動電源1 組( 價值499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家察覺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楮映琳、詹弘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楮映琳、詹弘琦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