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所示、犯罪事實二第1 行之「楮映琳」,均應更正為「褚映琳」;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所示之「楮映琳」,應更正為「褚映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劉文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褚映琳、詹弘琦財產受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將所竊得之物品交與警方扣案,並已發還與告訴人2 人,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手錶2 隻、藍芽耳機1 組及行動電源1 組,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2 人,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劉文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1 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3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婕娃淘寶樂園內,接續以強力磁鐵吸取
方式竊取楮映琳所有編號19號機台內放置之手錶2 隻、藍芽
耳機1 組(共計新台幣1400元),及詹弘琦所有編號25號機
台內之行動電源1 組( 價值499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店家察覺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楮映琳、詹弘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楮映琳、詹弘琦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