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仟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追訴條件之說明:被告洪仟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從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由原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降低為3年內再犯,此係訴追條件之變更,屬於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及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洪仟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81、7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最近1 次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起訴,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仟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違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卻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所為非是,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及罪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洪仟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仟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
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仟城固否認有於109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42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毒品,辯稱:伊係於109
年1 月中施用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