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陳愷璘
- 當事人劉秀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之「黃意月」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億客成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億客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均返還與告訴代理人黃意月,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併參酌其前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黃意月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貝納頌咖啡 │2瓶 │總計50元 │ ├───┼─────────────┼───┼───────┤ │ 2 │鍋子 │2個 │總計110元 │ ├───┼─────────────┼───┼───────┤ │ 3 │五花肉 │1袋 │總計244 元 │ ├───┼─────────────┼───┼───────┤ │合計 │ │ │404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被 告 劉秀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億客成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收銀員黃意月管領之貝納頌咖啡2瓶、鍋子2個、五花肉1袋(以上價值共新臺幣404元)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前往櫃臺就其他商品結帳完畢欲離去時,經黃意月察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三、案經黃意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竊 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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