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賴文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務與告訴人賴文天發生肢體衝突,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逕自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揮舞威嚇,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2 把,固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0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04號 被 告 賴文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才與賴文天係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及鄰居,因公事問題而有糾紛,賴文才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下午 1 時 18 分許,自桃園市○○區○○○街 00 號 5 樓之 1 住處拿取水果刀2 把(未扣案)後,走至隔壁桃園市○○區○○○街 00 號5 樓之 2 賴文天住處外,持上開水果刀敲打大門,並持續 叫囂及揮舞手中水果刀,使賴文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賴文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2 張暨光碟 1 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 扣案之水果刀 2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