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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7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公務與告訴人賴文天發生肢體衝突,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逕自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揮舞威嚇,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2 把,固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0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04號
     被      告  賴文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才與賴文天係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及鄰居,因
    公事問題而有糾紛,賴文才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下午 1 時 18 分許,
    自桃園市○○區○○○街 00 號 5 樓之 1 住處拿取水果刀
    2 把(未扣案)後,走至隔壁桃園市○○區○○○街 00 號
    5 樓之 2 賴文天住處外,持上開水果刀敲打大門,並持續
    叫囂及揮舞手中水果刀,使賴文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因賴文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2 張暨光碟 1 片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
    扣案之水果刀 2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請毋
    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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