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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89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東昇

      白財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昇、白財源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故核被告陳東昇、白財源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3 月16日派員至現場張貼制止其等擅自復工之函文起,經桃園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其等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甚有危害;惟念其等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陳東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財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昇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
    稱本案土地) 之所有人;白財源前於民國107 年間向陳東昇
    承租本案土地建築倉庫,於108 年12月間,即因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擅自在上開內壢段1632土地建造第
    1 層屋前左( 含已裝柱基) 、高約9 公尺、寬深比約20公尺
    *70 公尺、面積約1,40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鋼造,經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通知、公告陳東昇立即停工、自行拆除,白
    財源經其員工及陳東昇轉知,並交由員工自行拆除在案。詎
    陳東昇、白財源明知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復工,竟共同基於違法擅自復工之犯意聯絡,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兩人於109 年1 月12日另
    行簽署本案土地建築倉庫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由
    白財源擅自復工建築完成鐵皮屋倉庫,陳東昇則按月收取新
    臺幣2 萬元租金之利益。嗣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發函告發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東昇、白財源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行,
    被告陳東昇辯稱:有跟白財源說請其自行管理云云;被告白
    財源辯稱:看附近都是鐵皮,也都沒有問題,不知道法律云
    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東昇、白財源
    相互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9 月15日
    桃建拆字第109006512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之都
    市計畫網路資料、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 年12月3 日桃市壢
    工字第1080072107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
    、108 年11月29日之勘查照片1 張、、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108 年12月4 日桃建拆字第1080081157號函、108 年12月
    9 日公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1 月15日桃建拆字
    第1090003513號函、109 年1 月14日巡查照片4 張、桃園市
    中壢區公所109 年3 月3 日桃市壢工字第1090011509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09 年2 月27日勘
    查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3 月5 日桃建拆字第
    1090013858號函、109 年3 月5 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09 年3 月1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桃園市中壢
    區公所109 年9 月1 日桃市壢工字第1090051942號函、現場
    照片9 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影本、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10 年1 月4 日桃建拆字第1090094037號函、桃園
    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育核發系統資料3 頁等件
    在卷可稽,上開租賃契約書載明「本租賃土地係供乙方( 即
    被告白財源) 建倉庫之用」,被告2 人違法擅自復工之犯意
    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渠等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擅自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88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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