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JANUAR AUSTRIA MAARAT(聲請書誤載為MAARAT
JANUAR AUSTRIA)
菲律賓
工作址:桃園市○○區○○里○○○路00號(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ANUAR AUSTRIA MAARAT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告訴人DOMENIC BESIN DIRECTO已撤回告訴,故被告毆打告訴人DOMENIC BESIN DIRECTO之部分,不予引用)。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姓名應更正如當事人欄,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附外國人居停留詳細畫面之記載有誤,按菲律賓雖屬東方國家,然其長年受西方殖民,尤以西班牙為最,其等人民之姓名多以西方之方式命名,並多以西班牙姓氏為之,故其等人民之姓名恆依其等之given name、middle name、surname先後順序排列,而我國移民署之官方資料卻依中國人姓名排列方式為之,故官方資料常於記載西方姓名時有所誤植,應予改正),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欄所載FRANCISQUITE RENAN BRUNO、DIRECTO DOMENIC BESIN亦係依我國移民署核發之外僑居留證而記載,均有錯誤,依其等在警詢筆錄親筆簽名,各應更正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DOMENIC BESIN DIRECTO。
三、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鐵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云云,然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於警詢一致之陳致,被告僅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之頭部,是此部分聲請事實應予更正。再被告雖辯稱因伊睡覺遭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DOMENIC BESINDIRECTO吵醒,乃與其二人爭吵,在爭吵中,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走向伊床位,伊誤以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要攻擊伊,伊才拿起鐵棍先攻擊RENAN BRUNOFRANCISQUITE的頭云云,然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既僅徒手走向被告,且亦尚未有何朝被告攻擊之舉,被告竟逕以鐵棍朝RENAN BRUNO FRANCISQUITE之要害之頭部攻擊,難謂有何誤想防衛、正當防衛之情狀,其之傷害犯行甚明。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係以持鐵棍之方式對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屬要害之頭部攻擊、被告對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達成和解以茲賠償、被告迄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時使用之鐵棍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DOMENIC BESIN DIRECTO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其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23號
被 告 MAARAT JANUAR AUSTRIA (菲律賓籍)
男 38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
1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ARAT JANUAR AUSTRIA(中文名:馬拉)與FRANCISQUITE
RENAN BRUNO(中文名:瑞南)、DIRECTO DOMENIC BESIN(
中文名:多明尼,上三人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均為健策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移工,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宿舍內,馬拉因細故與
瑞南、多明尼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及
徒手毆打瑞南及多明尼頭部、手部,致瑞南受有頭皮撕裂傷
、頭部鈍傷等傷害,多明尼則受有手臂與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瑞南、多明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馬拉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瑞
南與多明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瑞南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告訴人多明尼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及扣案鐵棍1支
可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瑞南、多明尼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
犯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