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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JANUAR AUSTRIA MAARAT(聲請書誤載為MAARAT

JANUAR AUSTRIA)

菲律賓

工作址:桃園市○○區○○里○○○路00號(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ANUAR AUSTRIA MAARAT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告訴人DOMENIC BESIN DIRECTO已撤回告訴,故被告毆打告訴人DOMENIC BESIN DIRECTO之部分,不予引用)。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姓名應更正如當事人欄,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附外國人居停留詳細畫面之記載有誤,按菲律賓雖屬東方國家,然其長年受西方殖民,尤以西班牙為最,其等人民之姓名多以西方之方式命名,並多以西班牙姓氏為之,故其等人民之姓名恆依其等之given name、middle name、surname先後順序排列,而我國移民署之官方資料卻依中國人姓名排列方式為之,故官方資料常於記載西方姓名時有所誤植,應予改正),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欄所載FRANCISQUITE RENAN BRUNO、DIRECTO DOMENIC BESIN亦係依我國移民署核發之外僑居留證而記載,均有錯誤,依其等在警詢筆錄親筆簽名,各應更正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DOMENIC BESIN DIRECTO。

三、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鐵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云云,然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於警詢一致之陳致,被告僅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之頭部,是此部分聲請事實應予更正。再被告雖辯稱因伊睡覺遭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DOMENIC BESINDIRECTO吵醒,乃與其二人爭吵,在爭吵中,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走向伊床位,伊誤以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要攻擊伊,伊才拿起鐵棍先攻擊RENAN BRUNOFRANCISQUITE的頭云云,然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既僅徒手走向被告,且亦尚未有何朝被告攻擊之舉,被告竟逕以鐵棍朝RENAN BRUNO FRANCISQUITE之要害之頭部攻擊,難謂有何誤想防衛、正當防衛之情狀,其之傷害犯行甚明。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係以持鐵棍之方式對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屬要害之頭部攻擊、被告對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RENAN BRUNO FRANCISQUITE達成和解以茲賠償、被告迄無其他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時使用之鐵棍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DOMENIC BESIN DIRECTO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其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23號
  被   告 MAARAT JANUAR AUSTRIA (菲律賓籍)
            男 38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
                 1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ARAT JANUAR AUSTRIA(中文名:馬拉)與FRANCISQUITE 
    RENAN BRUNO(中文名:瑞南)、DIRECTO DOMENIC BESIN(
    中文名:多明尼,上三人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均為健策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移工,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宿舍內,馬拉因細故與
    瑞南、多明尼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及
    徒手毆打瑞南及多明尼頭部、手部,致瑞南受有頭皮撕裂傷
    、頭部鈍傷等傷害,多明尼則受有手臂與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瑞南、多明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馬拉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瑞
    南與多明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瑞南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告訴人多明尼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及扣案鐵棍1支
    可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瑞南、多明尼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
    犯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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