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祐承、黃三合、被告鍾志泓、陳璿文、邹毅強、甄凱翔、林致瑄、楊展越、楊詠絜、林晉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矚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承 (現於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第170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如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自白犯罪(105年度原矚訴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祐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五、第1至4行所載「黃三合自邹毅強處得知呂英彰與邹毅強約定於103年12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 0號『醉香村餐廳』,交付剩餘90萬元欠款,即夥同陳璿文、 甄凱翔、林致瑄、楊展越、楊祐承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應補充為「黃三合(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自邹毅強處得知呂英彰與邹毅強約定於103年12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醉香村餐廳』,交付剩餘90萬元欠款,即夥同陳璿文 、甄凱翔、林致瑄、楊展越(本院通緝中)、楊祐承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②同欄第23至24行所載之「『IDO汽車旅館』」應補充為「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ID O汽車旅館』」;③同欄第28至29行所載「黃三合始應允釋放 ,讓邹毅強與呂英彰離去」應補充為「黃三合始應允釋放,並於103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讓邹毅強與呂英彰離去」;④ 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楊祐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祐承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之罪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黃三合、楊展越、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共同將告訴人呂英彰強押上車,並先後拘押至桃園市大園區某鐵皮屋倉庫及「IDO汽車旅館」,並拘束超過6小時之久,依上開說明,顯然以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三合、楊展越、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雖於私行拘禁持續之過程中,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及妨害其自由權利之行使,然均已包含於其等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均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被告與黃三合、楊展越、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於103年12月5日晚間7時58分許,先後將告訴人強押至桃園 市大園區某鐵皮屋倉庫及「IDO汽車旅館」,迄至103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間,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拘禁行為方屬終了,依前開裁判意旨,在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㈤被告與黃三合、楊展越、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明知黃三合與告訴人呂英彰有糾紛,竟不勸阻黃三合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而接受黃三合之號召共同為上開犯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952號104年度偵字第17079號被 告 黃三合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湯其瑋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鍾志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璿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祐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邹毅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甄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致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展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詠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晉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三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展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7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黃三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彈簧、彈殼、火藥,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前段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之故意,先後於89年至102年5月間,自已故十三鐵衛幫大哥游世雄處或自行至網路以3萬至20萬元 不等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管後(取得時間、地點、槍彈詳附表)持有之,並藏放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104年7月7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邹毅強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重利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等處,趁呂英彰因需 錢孔急向其借款,即同意貸借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兩人因係熟識,僅以口頭及簡訊為契約,作為償還本金、利息之憑證,邹毅強於翌(20)日即將款項匯入呂英彰所指定之帳戶內(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 名:李甘),邹毅強與呂英彰約定借款條件以每3日為1期,利息10萬元,倘若1期未償還,則加計違約金50萬,並自第2期即為償還150萬元,第2期仍未能償還即以違約論罰金15萬元(即150萬元的10分之1)若再未還款則以150萬元累加罰 金後總額10分之1(即150萬元累加15萬元罰金共165萬元, 下期罰金則為165萬元的10分之1),迨償還本金、利息、罰金為止,以此方式違法高利借貸月利息達90分以上不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黃三合與呂英彰原係朋友關係,呂英彰係成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茂公司)之負責人,緣黃三合於103年10月間 ,因向呂英彰商借款項未果,進而衍生口角,黃三合不甘受辱亟思報復,而呂英彰因向邹毅強高利借款90萬元,本金全額雖已償還,惟尚積欠利息、違約罰金等款,呂英彰因不堪負荷,即請友人廖正仁委託黃三合與邹毅強債務協商未果,致呂英彰頗有怨言,傳簡訊向廖正仁抱怨黃三合「沒大沒小,沒有倫理、俗仔」等語,廖正仁即另介紹呂英彰委由綽號「小古」之男子接手協商並與邹毅強達成協議。黃三合得知後相當氣憤,即夥同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00街00號9 樓之1成茂公司,直闖呂英彰之辦公室,找尋呂英彰未著, 黃三合以極不友善之語氣詢問成茂公司秘書連律揚稱「呂英彰在不在?」,經連律揚回應尚未進公司後,旋即喝令指揮在場之鍾志泓及多名男子至成茂公司各處及廁所、地下室停車場等處找尋呂英彰並表示「看到就抓起來帶走」等語,嗣黃三合找尋呂英彰未果而忿怒難平,再至呂英彰之辦公室持起桌上擺放之風水印鎮猛力敲擊桌面,復舉起辦公椅丟擲桌上之電腦螢幕而摔落在地,致辦公桌玻璃及電腦螢幕等物毀壞(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犯行,業據呂英彰撤回告訴),黃三合遍尋呂英彰未果後,即至連律揚辦公處,當面以手猛力拍擊櫃檯,並對連律揚恫稱:「妳跟呂英彰說,他知道我是誰,如果他不跟我連絡,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恐嚇後率眾從容離去,致生危害於呂英彰、連律揚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使其心生畏懼。 五、黃三合自邹毅強處得知呂英彰與邹毅強約定於103年12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醉香村餐廳」,交付剩餘9 0萬元欠款,即夥同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楊展越、楊 祐承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5日晚間7時58分許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ALG-6769、AHF-8701、6959-DN 號自用小客車及2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至「醉香村餐廳」 ,見呂英彰至「醉香村餐廳」欲還款予邹毅強,黃三合即對呂英彰恫稱:「你在餐廳哦,幹,你很行就對了,你罵我俗辣」等語,復以箭步猛力強推呂英彰身體,致重心失衡往後退步,而甄凱翔等多人亦趨前參與圍堵,將呂英彰強推至餐廳外,並相繼聯手毆打呂英彰身體,致呂英彰受有頸、臉部淤血及右小腿受有傷痕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呂英彰撤回告訴),再將呂英彰強押至林致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衣物掩蓋頭部遮掩視線,指 示由甄凱翔等人在旁看管後,載至桃園市大園區某鐵皮屋倉庫內,由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楊展越、楊祐承等人嚴加看管防止脫逃,黃三合隨即質問呂英彰為何以簡訊向廖正仁抱怨伊,並對呂英彰恫稱,「今天一定要給你死,我已經準備好了,我再多關個幾十年也沒關係啦,出來我又是一條好漢等語」,致呂英彰心生畏懼。經與呂英彰協談並聯絡邹毅強後,黃三合將即呂英彰再押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座,由陳璿文等人看管並將呂英彰押往「I DO汽車旅館」與邹毅強會合,黃三合除續在邹毅強面前質問呂英彰簡訊辱罵之事外,並提及過去曾委託黃三合借支票據跳票情事,並與甄凱翔續徒手毆打呂英彰,其後經邹毅強向黃三合求情要求先行釋放呂英彰與其協商,且保證妥善處理將給予滿意答覆後,黃三合始應允釋放,讓邹毅強與呂英彰離去,呂英彰離開「I DO汽車旅館」後即與邹毅強商量解決之道,經邹毅強建議將原本欲償還邹毅強之90萬元併同自己持有之30萬元,共120萬元賠償黃三合損失,呂英彰即聯絡黃三合相約 後,於翌(6)日下午1時,交付黃三合120萬元,賠償黃三 合受辱及先前跳票之損失。 六、黃三合與楊詠絜(原名朱子薇)曾為夫妻,楊詠絜與劉思圻係朋友,顧瑞峰為顧瑞峰車業之負責人且為劉思圻之配偶,緣顧瑞峰與劉思圻於104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因細故口角 ,劉思圻撥電話與友人楊詠絜哭訴尋求慰藉,黃三合與楊詠絜見有機可乘,即夥同甄凱翔、林晉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7、8名,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協調劉思圻夫婦紛爭期間顧瑞峰出言不遜為由,由楊詠絜、黃三合先後於104年1月31日下午2時至2月1日下午2時45分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甄凱翔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楊詠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或以楊詠絜或楊詠絜友人趙俊淵之FACEBACK即時通文字檔或錄音檔之方向,向劉思圻或顧瑞峰恫稱:「我會去你店裡叫傳播、喝咖啡、搖頭,你等我、「你如果不借,我就要就讓你們店開不下去,我會叫兄弟來站衛兵,我兄弟很多! 」、「你家人最好不要讓我抓到,我會挖好幾的洞,把你們埋掉! 」、「叫你來找我你好像很怕一樣我早就想死你如果敢死你老公會先死」、「你保感情不顧姐妹感受說我很可怕因為這樣我被叫去刑警大隊問幫我跟你店股東說一下抱歉了白的黑的都來我被你弄去了一句酒醉帶過」、「…劉思圻店是妳一手經營的吼! 我有錄音,妳叫我砸吼,妳等著去店裡收妳家的殼…這樣…我會讓妳一無所有…」、「操妳媽B,我一定 把妳全…車砸爛,全部! 因為我沒錢賠,阿要死一起死,你ㄍ ㄟˋ小沒有那麼好啦,操雞」「…吼! 把腳扭斷…」、「…我告 訴妳,砸了妳的車,打了妳的人一起死吧! 」、「…吼都不要了吼,別報警,拜託,報警的時候,妳會死很慘,因為是妳們害我的…」等語,要求劉思圻、顧瑞峰出借BMW跑車乙部 及10萬元,劉思圻迫於無奈為免生滋擾,明知應允所求必然不會償還,仍以現款未足僅有1萬元可支付,無力借予如數金額為由應付,經楊詠絜指示而將1萬元匯兌至其所指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楊詠絜、黃三合得款後,仍繼續要求劉思圻、顧瑞峰出借車輛及剩餘款項,並要求劉思圻、顧瑞峰與其等見面,其後因劉思圻2人 避不見面,黃三合即於104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夥同甄凱 翔、林晉緯等詳細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7、8名,共赴顧瑞峰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顧瑞峰車業」找尋, 見車行的大門緊閉即試圖開門,適為鄰戶居民發覺制止,甄凱翔等人續於車行週遭等候,致劉思圻、顧瑞峰2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危害而畏懼不敢出面。 七、甄凱翔係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之圍事人員,於1 03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得知至該店消費之游豐銘、林小萍等人與店內男性陪唱傳播李海通發生口角爭吵,竟夥同詳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麵線」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至「凱悅KTV」402包廂內,徒手及持酒瓶毆打游豐銘,致游豐銘受有 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外耳開放性傷口、上唇開放性傷口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八、案經呂英彰、顧瑞峰、劉思圻、游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三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伊坦承持有本件查扣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伊持有之槍枝均正常,但沒有試射,伊持有之槍枝係之前莊俊雄於中山路遭其友人槍傷,因為伊收押釋回後,聽見對方說要把伊殺掉,所以伊才買槍防身等語。 2 扣案之土造轉輪彈槍1枝(槍管制編:0000000000號)、仿造烏茲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0)、改造手槍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製鋼管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22顆、8.9±0.5mm制式子彈23顆、口徑12GAUGE式散彈34顆及相關槍、彈照片。 被告黃三合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68528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仿造烏茲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改造手槍4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鋼管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22顆、8.9±0.5mm非制式子彈23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34顆,認有殺傷力之事實。 4 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授警字第1040873126號函文1份 扣案之前開內政部鑑定書中鑑定結果編號19之槍枝零件乙份其中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邹毅強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借款給告訴人呂英彰90萬元之事實,借款之利息及違約罰款條件都是告訴人呂英彰所提出,伊沒有經營地下錢莊等語。 2 告訴人呂英彰於偵訊中之證述 103年10月19日是伊第一次向邹毅強借款,借款90萬元,第二天他就匯款到伊指定的戶頭,當時跟邹毅強說3天還即23日要還100萬元。10月23日伊有帶100萬元要去還他,並再跟他商量再借90萬元,伊並有把10萬元的利息付給他,本來26日要還他100萬元,26日沒有還的話就再加50萬元的違約金,所以27、28日以後都要還150萬元等語。 3 證人廖正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告訴人呂英彰曾經要求伊協助他處理跟被告邹毅強之間的借款糾紛,當時告訴人呂英彰跟伊說他有跟綽號老莫的人也就是被告邹毅強借高利貸,告訴人呂英彰希望伊幫他處理利息算少一點,但是利息算多少跟本金借多少當時有說,但是時間太久伊忘記了,那時候告訴人呂英彰還有單據,伊知道利息算很高至少有百分之30以上,因為伊跟被告邹毅強不熟,就拜託被告黃三合去處理,當時被告邹毅強就跟被告黃三合說不要擋他財路,被告黃三合就回來了跟伊說沒有協調成,後來伊又拜託綽號「豆干」(年籍姓名不詳)的人過去協調但是也沒有成功,後來伊又拜託「小古」即古正榮去協調,他就有跟被告邹毅強協調成等語。 4 匯款紀錄收據相片、借款條件簡訊、內容蒐證相片及邹毅強之通聯紀錄、手寫、本金利息計算資料、存摺照片、與告訴人呂英彰簽寫之協議書、成茂公司之支票 邹毅強確有於犯罪事實四時、地貸與被告款項,並收取重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三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其坦承夥同被告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共同至成茂公司,且其餘共犯均是鍾志泓召集到場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呂英彰之犯行,辯稱:伊有講這些話,但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呂英彰,伊只是純粹去找人等語。 2 被告鍾志泓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雖有夥同被告黃三合、陳璿文、楊祐承及10幾人去成茂公司找呂英彰,是黃三合找伊去的,惟伊進去一下就出來,不知道為何要到那邊等語。 3 被告陳璿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跟被告鍾志泓一起去成茂公司,被告黃三合與其朋友是去成茂公司砸店等語。 4 被告楊祐承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於103年12月4日上午11點43分許,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成茂公司,伊朋友即被告黃三合找伊去的,當時他沒有說去現場要做什麼,伊好像有看到被告陳璿文,伊等有摔椅子並把辦公桌上面的電腦那些都用手推倒弄亂掉,伊並沒有聽到被告黃三合在現場對公司的人員說什麼恐嚇的話,伊當時是跟著到處走也不知道在找誰,也沒有要跟人家一起打,伊覺得不干伊的事只是看戲而已,也沒有聽到被告黃三合說找到人要把他押起來等語。 5 告訴人呂英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三合有夥同多名男子至成茂公司砸毀物品要找伊,伊並不在場,黃三合要求秘書連律揚轉告伊,如果他不跟我連絡,店就不要開了等語之事實。 6 證人連律揚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黃三合於上開時、地有夥同多名男子至成茂公司砸毀物品,用力拍桌,要找呂英彰並要求伊轉告呂英彰,如果他不跟我連絡,店就不要開了,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7 成茂公司現場蒐證光碟片及毀損蒐證相片、楊祐承及黃國瑋等於103年12月4日犯案時穿著衣物特徵蒐證相片、成茂公司案發場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告黃三合有夥同多名男子至成茂公司砸毀物品要找呂英彰,並要求秘書連律揚轉告呂英彰,如果他不跟我連絡,店就不要開了等語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三合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坦承有夥同被告陳璿文、甄凱翔、楊展越等共17、18個人去強押並毆打告訴人呂英彰,之後將告訴人呂英彰押往大園地區倉庫及「I DO汽車旅館」等處之事實,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呂英彰請伊幫忙處理債務,還沒處理完,告訴人呂英彰就找別人處理並罵伊是卒仔,因此才押告訴人呂英彰到I DO汽車旅館,伊與被告陳璿文、甄凱翔、楊展越從醉鄉村餐廳帶走告訴人呂英彰,伊在I DO汽車旅館沒有跟告訴人呂英彰提到跳票的事情,伊在I DO汽車旅館的時候只是叫邹毅強來把告訴人呂英彰帶回去而已,邹毅強來的時候並沒有跟他提到跳票的事情,也沒有提任何金錢的問題。當時是邹毅強將告訴人呂英彰帶走的,隔天邹毅強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呂英彰要包120萬元的紅包給伊,說是告訴人呂英彰因為用簡訊罵伊還有跳票的事情要彌補伊,邹毅強說當天告訴人呂英彰要還他90萬元,後來告訴人呂英彰身上的30萬元,這樣總共湊到120萬元,因為告訴人呂英彰用簡訊罵伊「卒仔」,伊一時氣憤才去押告訴人呂英彰,後來因為要找一個台階下,就請邹毅強來將告訴人呂英彰帶回去等語。 2 被告陳璿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確有與年籍姓名不詳之10幾個人參與押告訴人呂英彰之事實,伊只認識被告黃三合、甄凱翔,當天因為朋友找伊才過去等語。 3 被告甄凱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去醉香村餐廳找被告黃三合,且有毆打告訴人呂英彰,也有帶告訴人呂英彰去I DO汽車旅館,但伊沒有押告訴人呂英彰,也不清楚被告黃三合有沒有押告訴人呂英彰,伊去I DO汽車旅館,看到被告黃三合揍告訴人呂英彰,所以伊也揍告訴人呂英彰,在場之人伊只認識被告楊展越,伊在I DO汽車旅館只有聽到告訴人呂英彰一直說對不起會趕快把錢還你,伊和被告黃三合跟告訴人呂英彰還有坐在一起抽煙喝酒,後來告訴人呂英彰自己跟被告黃三合講好什麼時候會還錢就離開了等語。 4 被告林致瑄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當日有載4個人過去醉鄉村餐廳且有跟車去大園倉庫,惟伊沒有下車,伊等他們處理完再載他們離開等語。 5 被告楊展越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於103年12月5日晚間載被告甄凱翔去醉鄉村餐廳、大園區倉庫之事實,惟不知道要去幹嘛,以為是要去餐廳吃飯,到了之後被告甄凱翔叫伊在車上等他,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甄凱翔跟被告黃三合押人,伊有載被告甄凱翔一個人過去大園區倉庫,但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當時很多人一起去,伊以為是去吵架,到大園區那邊伊有下車抽煙,且有看到被告黃三合在跟告訴人呂英彰在講話,他們講什麼伊不知道,後來伊還有到I DO汽車旅館,直接從大園區過去I DO汽車旅館,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伊當時跟被告甄凱翔同一台車,伊不知道告訴人呂英彰上哪台車但是他在I DO汽車旅館有出現。伊沒有問被告甄凱翔為什麼要去I DO汽車旅館,但是伊知道大概是告訴人呂英彰跟被告黃三合有紛爭要談,是被告甄凱翔叫伊去伊就去。伊沒有看到渠等打告訴人呂英彰,當時伊在I DO汽車旅館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呂英彰自己走出來上車,告訴人呂英彰先離開I DO汽車旅館,伊不知道是否有人來帶走告訴人呂英彰等語。 6 被告楊祐承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於103年12月5日晚間去醉鄉村餐廳,惟當天是被告黃三合聯絡伊到現場,被告黃三合沒有跟伊說要到現場做什麼,伊看到告訴人呂英彰,被告黃三合就跟伊說他已經找到人了,伊去的時候,被告黃三合才跟伊說他要找告訴人呂英彰,之後被告黃三合跟告訴人呂英彰講話,告訴人呂英彰就上車,當天伊沒看到有毆打告訴人呂英彰然後押他上車之情形,伊後來沒有去I DO汽車旅館,並不知道後來被告黃三合為何要押告訴人呂英彰,也不知道告訴人呂英彰後來有給被告黃三合錢等語。 7 告訴人呂英彰於偵查中之陳述 當時被告黃三合會押伊,是因為伊用簡訊辱罵他,他不爽才會找很多人帶伊去大園區的倉庫以及I DO汽車旅館,當時被告黃三合都沒有提到錢的問題,他只是因為伊用簡訊辱罵他所以他不爽而已,伊離開I DO汽車旅館之後隔天跟被告邹毅強一起拿120萬元給被告黃三合,這都是被告邹毅強的主意,是被告邹毅強要做人情就叫伊給被告黃三合120萬元紅包,用以賠償被告黃三合被伊罵的損失,在伊的立場當時就是包紅包給被告黃三合,並不是被告黃三合對伊恐嚇取財或是勒贖的款項等語。 8 證人廖正仁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英彰曾經傳簡訊至證人廖正仁之行動電話罵被告黃三合「卒仔」,黃三合有看到才會去押告訴人呂英彰等語。 9 「醉香村餐廳」現場蒐證光碟片及蒐證相片、天羅地網監錄系統證光碟片及涉案車輛蒐證相片、被告楊祐承於103年12月5日穿著衣物特徵蒐證相片 被告黃三合等人於犯罪事實五時、地,強押告訴人呂英彰,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三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告訴人劉思圻有匯款1萬元給被告楊詠絜,那時候伊已先跟劉思圻說將去南部要借車,沒有說要借錢,他們夫妻和好後又說不借,才向他們說你們夫妻合好就可以說話不算話,不然你們店裡最好的車借伊開,當時伊有對顧瑞峰說現在是怎樣,出來講交代清楚等語。 2、伊當日確有與甄凱翔、林晉緯至顧瑞峰車業行之事實。 2 被告楊詠絜於偵訊中之供述 1、104年1月31日,因接到劉思圻的電話,聽到劉思圻在尖叫,伊覺得事情他們夫妻間事情沒處理好,伊有傳即時通給劉思圻說伊被刑大叫去問,抱歉了白的黑的都來;砸完店以後妳一定看不到我;一定把妳全車砸爛都沒關係等語,但只是氣話,伊也沒有傷到他,也沒有作這些事情,至於當天下午黃三合、甄凱翔、林晉緯他們有去車行,伊並不知道等語。 2、伊有傳即時通給劉思圻說被刑大叫去問,抱歉了白的黑的都來,有跟她說要死一起死,因為她跟伊說她很想死,她還有跟伊說她一手經營的店要怎麼砸都沒關係,也有說要把伊全車砸爛等語。 3、伊有收到劉思圻匯的1萬元,後來黃三合要伊趕快把錢還給人家,免得人家說伊等要勒索,伊打電話給劉思圻,劉思圻跟伊說當作是紅包謝謝伊不用還了等語。 4、伊並沒有跟劉思圻借車,而是要跟伊買車,伊問她那邊有沒有車,黃三合有跟顧瑞峰講到話,問有沒有車子可以租或是可以賣的,並沒有恐嚇顧瑞峰他們等語。 3 被告甄凱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於104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黃三合到桃園市八德區和強路顧瑞峰車業,伊當時陪被告黃三合去找人,找人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顧瑞峰欺負告訴人劉思圻,當天去的有伊跟被告林晉緯,被告楊詠絜沒有到場,伊不知道當時被告黃三合、楊詠絜如何恐嚇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且當天沒有找到告訴人顧瑞峰、劉思圻等語。 4 被告林晉緯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雖有到顧瑞峰車行,但去現場發現沒事就離開,沒印象何人叫伊去等語。 5 告訴人顧瑞峰之證述 被告黃三合、楊詠絜等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對伊與劉思圻2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思圻之證述 被告黃三合、楊詠絜等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對伊與顧瑞峰2人恐嚇取財,且楊詠絜曾找黃三合、甄凱翔至顧瑞峰車業行找伊2人,致伊2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7 被告楊詠絜即時通恐嚇訊息內容及留言恐嚇錄音檔及譯文、被告甄凱翔名片、告訴人劉思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影本、顧瑞峰車業監視錄影光碟片及蒐證相片,被告楊詠絜、甄凱翔案發時通聯紀錄 被告黃三合、楊詠絜等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對伊2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七部分: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甄凱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沒有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4時40分跟被告陳璿文、黃國瑋、還有麵線等10多個人在大同路凱悅KTV402包廂共同毆打告訴人游豐銘,當天是麵線跟另外10幾個人在吵架,不干伊的事,渠等為什麼吵架伊不清楚,伊當時有在現場,但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游豐銘是誰,當時伊一到樓下的時候只知道有一個受傷的人已經被救護車載走了,伊根本就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告訴人游豐銘等語。 2 告訴人游豐銘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甄凱翔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游豐銘之事實。 3 證人紀淑貞於偵訊中之證述 伊於103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到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402包廂,當天伊找告訴人游豐銘到該處唱歌,那時候另一名女性友人林巧真與男傳播起爭執,該男傳播就跑出去,後來有一群人衝進來,伊有看到被告甄凱翔拿酒瓶打告訴人游豐銘等語。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游豐銘於103年12月28日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外耳開放性傷口、上唇開放性傷口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5 「凱悅KTV」現場蒐證光碟及蒐證相片 被告甄凱翔確有於犯罪事實八時、地,出現在告訴人游豐銘遭毆打之現場。 三、論罪部分㈠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三合所為,係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處斷。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既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併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邹毅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嫌。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璿文、楊祐承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㈣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三合係違反告訴人呂英 彰之意願而強行將其帶往大園區倉庫及「I DO汽車旅館」,過程中雖有恐嚇被害人呂英彰之犯行,應已包含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而不另論罪。核被告黃三合、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楊展越、楊祐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黃三合、陳璿文、甄凱翔、林致瑄、楊展越、楊祐承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㈤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黃三合、楊詠絜、甄凱翔、林晉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黃三合、楊詠絜、甄凱翔、林晉緯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㈥ (六)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甄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甄凱翔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㈦ (七)被告黃三合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五、六之罪;被告陳璿文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四、五之罪;被告楊祐承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四、五;被告甄凱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五、六、七,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黃三合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八)併此敘明部分:(1)報告意旨認被告黃三合另於前開犯罪事實三時、地遭查扣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非 制式子彈5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非制式子彈2 顆、彈匣6個、金屬滑套、金屬槍機(不含撞針)、金屬 撞針、金屬槍身等物,因認被告黃三合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嫌等語,惟查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零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或非屬管制彈藥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126號函文附卷可稽。是尚難逕認就此部分被告黃 三合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黃三合等人至成茂公司找尋被害人呂英彰,欲將強押呂英彰,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黃三合、陳璿文、鍾志泓、楊祐承等人均辯稱,當並未見到呂英彰等語,證人連律揚及被害人呂英彰亦均證稱,當日呂英彰並未在成茂公司等語,是尚難認被告黃三合等人已著手實施剝奪呂英彰行動自由犯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3)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 三合等人就該部分犯行,另涉有擄人勒贖等語,惟查,告訴人呂英彰於偵訊中陳稱,黃三合在I DO汽車旅館押他的過程中,並未提及錢的事,主要是質問伊為何傳簡訊罵他的事,伊離開I DO汽車旅館之後隔天跟邹毅強一起拿120 萬元給被告黃三合,邹毅強要做人情就叫伊給被告黃三合120萬元紅包,用以賠償被告黃三合被伊罵及先前向黃三 合借票跳票的損失,在伊的立場當時就是包紅包給被告黃三合,並不是被告黃三合對伊勒贖的款項等語,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邹毅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證稱,伊離開餐聽後,被告黃三合打電話跟伊說他把告訴人呂英彰帶走,同日晚間10時許,經被告黃三合通知到I DO的633 號房,被告黃三合問告訴人呂英彰跳2張各50萬元票之事 ,隨後伊將告訴人呂英彰帶走到藝文特區的麥當勞,伊建議告訴人呂英彰包紅包給被告黃三合以處理簡訊辱罵及跳票過節,隔天伊與告訴人呂英彰見面,伊建議告訴人呂英彰將手頭上20幾萬元包紅包給被告黃三合,告訴人呂英彰提出要向伊借在小古那邊的90萬元,伊才建議乾脆湊齊120萬元,同日上午11時許,伊陪同告訴人呂英彰至蘆竹區 忠孝西路附近的橋,最後由告訴人呂英彰自己將120萬元 交給被告黃三合等語,是告訴人呂英彰係出於自由意志決定將120萬元交付作為彌補黃三合遭其簡訊辱罵及先前借 票跳票之損失,且被告黃三合於剝奪被害人呂英彰自由之過程亦查無要求呂英彰付贖方釋放告訴人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情形,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蔡鴻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取得時間 取得地點與方式 藏放地點 1 土造轉輪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號) 102年5月間 利用網路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代價購得,並在桃園市桃園區轄內某汽車旅館交易取得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2 仿造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02年5月間 利用網路以20萬元代價購得,並在桃園市桃園區轄內某汽車旅館交易取得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3 改造手槍1枝(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89年間 由被告黃三合之已故大哥「游世雄」,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附近某處交付取得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4 改造手槍1枝(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102年5月間 利用網路以20萬元代價購得,並在桃園市桃園區轄內某汽車旅館交易取得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5 改造手槍2枝(槍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 89年間 由被告黃三合之已故大哥「游世雄」,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附近某處交付取得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6 改造手槍2枝(槍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5月間 以每把3至4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購得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7 土造鋼管槍2枝(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5月間 利用網路以每枝5000元元代價購得,並在桃園市桃園區轄內某汽車旅館交易取得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8 土造鋼管槍1枝(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89年間 由被告黃三合之已故大哥「游世雄」,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附近某處交付取得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8 9mm制式子彈22顆 102年5月間 購買槍枝附贈,並在桃園市桃園區轄內某汽車旅館交易取得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9 8.9±0.5mm非制式子彈23顆 102年5月間 購買槍枝附贈,並在桃園市桃園區轄內某汽車旅館交易取得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0 口徑12GAUGE制式彈34顆 102年5月間 購買槍枝附贈,並在桃園市桃園區轄內某汽車旅館交易取得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