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美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蘭 張秀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暗門搖控器壹個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春嬌生活館」(對外營業 店名為「春天理容院」)之負責人,乙○○為其僱用之櫃台人 員,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丙○○、乙○○ 竟共同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媒介並 容留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陳映蓉在該處為男客按摩,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每次按摩並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陳映蓉分得800元,其餘500 元則歸店家所有之方式拆帳。嗣於109年1月29日晚間7時50 分前某時許,有男客盧保華前往春嬌養生館消費,由乙○○接 待收取1,300元後,引領盧保華前往包廂,以此方式媒介、 容留陳映蓉在該包廂內,為盧保華提供按摩及「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109年1月29日晚間7時50分,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喬裝客人至上址消費,丙○○欲為員警為 前述猥褻行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暗門遙控器1組,始悉上 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卷二第21至25頁),核與證人盧保華及陳湘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5至70頁、第149至151頁、第161至1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涉嫌妨害風化(俗)廣告查處表、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81至85頁),復有暗門遙控器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2人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軌賺取 財物,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暨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被告乙○○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訴卷二第24頁)及患有胸腰椎陳舊性骨折(見本院簡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4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犯後亦表示悔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 慮及被告2人為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各 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使被告2人能確實明瞭渠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暗門搖控器1個,為被告丙○○ 經營春嬌生活館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證人陳湘蓉猥褻行為 部分獲利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但該等費用經被告收受後,已與其(現金)財產混合而無從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 金額500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