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4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益義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另已審結),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興建集合式住宅,於107 年11月5 日與強力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鋼筋綁匝工程委由強力有限公司承作,強力有限公司再將工程轉由黃益義施作。詎黃益義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6 月19日以府勞福字第106006527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15萬元罰鍰在案,明知不得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遭新竹縣政府為上開裁罰後5 年內之107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以日薪1,500 元之代價,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男子TRAN THE THUC(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男子NGUYEN DINH DA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男子TRAN VAN LY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越南籍男子DINH VAN THUYET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並指示該4 人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地內工作。嗣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益義坦承不諱,核與前開四名非法外勞於桃園市專勤隊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6 月19日府勞福字第106006527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黃益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處罰鍰後,5 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又其雖僱用四名非法外勞,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籍移工,而遭裁處罰鍰,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所為已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