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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4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益義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公司,另已審結),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興建集合式住宅,於107 年11月5 日與強力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鋼筋綁匝工程委由強力有限公司承作,強力有限公司再將工程轉由黃益義施作。詎黃益義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6 月19日以府勞福字第106006527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15萬元罰鍰在案,明知不得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於遭新竹縣政府為上開裁罰後5 年內之107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以日薪1,500 元之代價,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男子TRAN THETHUC(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男子NGUYEN DINHDAN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男子TRAN VAN LY(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越南籍男子DINH VAN THUYET(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並指示該4 人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地內工作。嗣於107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益義坦承不諱,核與前開四名非法外勞於桃園市專勤隊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6月19日府勞福字第106006527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黃益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處罰鍰後,5 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又其雖僱用四名非法外勞,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逃逸外籍移工,而遭裁處罰鍰,是其對於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改,重蹈覆轍為本件犯行,所為已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難,並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期間、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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