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53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9號),被告於審理時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41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致誠」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詞,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詞、第11行所載「在米羅公司」等詞,應更正補充為「在其業務上所製作米羅公司」、第16行「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詞,應更正補充為「持上揭米羅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詞,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陳俊豪於本院110 年3 月31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陳俊豪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 0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詳言之,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若非紀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紀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又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 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陳俊豪係米羅公司之董事長為登記負責人,復為公司最大股東,而為實際管理公司業務之人等情,有卷附米羅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上揭米羅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乃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作成及所掌管之文書,堪認係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其上記載虛偽不實事項,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將上開文書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加以行使,即符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上揭米羅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紀錄:黃致誠」欄,偽簽「黃致誠」之署名,其目的係在表彰黃致誠有出席該臨時股東會並同意該決議事項之證明用意,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又其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則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是核被告陳俊豪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於米羅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偽造「黃致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
㈥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前開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之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為達變更米羅公司董監事登記之目的,同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前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有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至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雖漏未告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然已諭知情節更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㈧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與本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竟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將其除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父母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米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文書上偽造之「黃致誠」署名1 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米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文書,業經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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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1 │米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5 │「黃致誠」署名1 枚│
│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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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9號
108年度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交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俊豪擔任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9 樓之1 米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米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致誠於104 年11月27
日登記擔任米羅公司之董事,持有米羅公司之股份為「
200,000 」股,呂英彰則於104 年11月27日登記擔任米羅公
司之監察人,詎陳俊豪明知黃致誠未同意移轉股份,且米羅
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呂英彰亦無卸
任監察人職務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米羅公司
105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簽章處,偽簽「黃
致誠」之署名,以表彰「米羅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在米羅公
司會議室,決議原董事黃致誠更換為呂明賢,原監察人呂英
彰更換為方甘宓,且原董事黃致誠為該次會議紀錄」之虛偽
內容,復於105 年4 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至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米羅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
,且將黃致誠持有之上開股份移轉至呂明賢名下,使承辦人
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米羅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致誠、呂英彰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英利得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建
福因與黃致誠有民事訴訟,而查詢其名下資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致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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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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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⑴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黃致誠│
│ │之供述 │ 持有米羅公司之 200,000 │
│ │ │ 股移轉登記至證人呂明賢名│
│ │ │ 下,且原監察人由告訴人呂│
│ │ │ 英彰更換為證人方甘宓,而│
│ │ │ 未能提出之告訴人黃致誠、│
│ │ │ 呂英彰有同意上情且米羅公│
│ │ │ 司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決議改│
│ │ │ 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 │
│ │ │⑵又被告雖辯稱有實際召開會│
│ │ │ 議,表示股東即證人呂明賢│
│ │ │ 亦有到場參與會議,然佐以│
│ │ │ 證人呂明賢證述其未曾於 │
│ │ │ 105 年 4 月 15 日參加過 │
│ │ │ 股東臨時會,且股東即證人│
│ │ │ 陳盈志亦證述不清楚告訴人│
│ │ │ 黃致誠股份轉讓及告訴人呂│
│ │ │ 英彰卸任監察人職務之事,│
│ │ │ 足證米羅公司於 105 年 4 │
│ │ │ 月 15 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
│ │ │ 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 │
├──┼─────────┼─────────────┤
│ ㈡ │告訴人黃致誠於偵查│證明告訴人黃致誠未同意將其│
│ │中證述 │股份移轉與呂明賢,且其未在│
│ │ │米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
│ │ │名之事實。 │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呂英彰│證明被告並未通知告訴人呂英│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彰米羅公司有開立股東臨時會│
│ │ │決議改選監察人之事實。 │
├──┼─────────┼─────────────┤
│ ㈣ │證人陳盈志於偵查中│證明證人陳盈志為米羅公司之│
│ │之證述 │股東,其不清楚告訴人黃致誠│
│ │ │股份移轉及告訴人呂英彰卸任│
│ │ │監察人職務之事實,足證米羅│
│ │ │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 │ │議改選董監事之內容。 │
├──┼─────────┼─────────────┤
│ ㈤ │證人呂明賢於偵查中│證明證人呂明賢對於告訴人黃│
│ │之證述 │致誠股份移轉至名下之事不知│
│ │ │悉,且證人呂明賢未曾於 105│
│ │ │年 4 月 15 日參加過股東臨 │
│ │ │時會,伊不知道自己擔任米羅│
│ │ │公司董事之事實 │
├──┼─────────┼─────────────┤
│ ㈥ │經濟部 105 年 4 月│證明告訴人黃致誠所持有之股│
│ │22 日經授中字第 │份 200,000 股,於 105 年 4│
│ │00000000000 號函 1│月 22 日登記移轉至證人呂明│
│ │紙、米羅公司 105 │賢名下,另告訴人呂英彰監察│
│ │年 4 月 15 日上午 │人之職務,亦於 105 年 4 月│
│ │10 時許股東臨時會 │22 日登記改由證人方甘宓擔 │
│ │會議事錄 1 紙、 │任之事實。 │
│ │104 年 11 月 27 日│ │
│ │、 105 年 4 月 22 │ │
│ │日米羅公司變更登記│ │
│ │表各 1 紙 │ │
└──┴─────────┴─────────────┘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
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上開前案為公共危險犯罪,被告知悉刑事案件調查程序,
亦知悉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係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做
出之登載事項具有公信力與公示力,竟仍故意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違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犯罪,其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相當,再斟酌
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偽造之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上「黃致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