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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瑜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請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733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瑜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葉瑜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雨」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二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租借帳戶報酬,竟率爾交付帳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本帳戶1 個月33,000之代價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惟本件被告並未能取得上開報酬,爰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請併辦,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77號
     被      告  葉瑜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瑜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立莊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雨」之
    人。嗣該暱稱「小雨」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許
    椗森、馮品蓁2 人(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
    少連偵字第139 號、第161 號案件偵辦中)於109 年5 月17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林正光、吳宦勳2 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林正光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旋即遭該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正光
    、吳宦勳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宦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瑜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白                    │為伊申辦,並於前揭時、地│
│    │                      │,提供予暱稱「小雨」之人│
│    │                      │使用事實。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正光於警│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    │詢時之證述、交易結果通│,並匯款新臺幣(下同) 9│
│    │知 1 紙               │萬 9,910 元至上開彰化銀 │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吳宦勳於警│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    │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銀│,並匯款 1 萬 1,985 元至│
│    │行交易明細表 1 紙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四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
│    │料、交易明細查詢及臺南│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林正光│
│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派出所│及告訴人吳宦勳所遭詐騙金│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額係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便格式表各 1 份       │,其中被害人林正光所匯款│
│    │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空之事實。              │
└──┴───────────┴────────────┘
二、被告葉瑜屏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    │        │                  │          │          │
├──┼────┼─────────┼─────┼─────┤
│ 一 │林正光  │109 年 5 月 21 日 │109 年 5  │9 萬 9,910│
│    │        │下午 8 時許,詐騙 │月 21 日下│元        │
│    │        │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午 8 時 56│          │
│    │        │被害人林正光佯稱網│分        │          │
│    │        │購訂單付款流程有誤│          │          │
│    │        │,需依持提款卡至提│          │          │
│    │        │款機依指示解除設定│          │          │
│    │        │。                │          │          │
├──┼────┼─────────┼─────┼─────┤
│ 二 │吳宦勳  │109 年 5 月 21 日 │108 年 5  │1 萬 1,985│
│    │        │下午 8 時 18 分許 │月 21 日下│元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電│午 9 時 46│          │
│    │        │話中向告訴人吳宦勳│分        │          │
│    │        │佯稱 VIP 會員會費 │          │          │
│    │        │設定有誤,需依持提│          │          │
│    │        │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          │          │
│    │        │解除設定。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35號
    被      告  葉瑜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葉瑜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立莊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雨」
    之人。嗣該暱稱「小雨」之人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由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1日下午8 時18分許,於電話中向
    吳宦勳佯稱VIP 會員會費設定有誤,需依持提款卡至提款機
    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吳宦勳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21
    日下午9 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1 萬1,985 元至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嗣吳宦勳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宦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查詢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瑜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
    109 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核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