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勁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池勁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池勁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9時9分前後」,應予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9時9分起至同時36分前之某時許」;第2行所載「螺絲起子」,應予更正補充為「自己所持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第4行所載「9瓶洋酒」,應予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9瓶洋酒」;第5至7行所載「與李哲宇(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贓物部分另分案偵辦)攜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將其中1瓶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吳明州,並從中分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更正補充為「與李哲宇(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贓物部分另分案偵辦)於同(30)日20時30分攜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將附表編號7所示洋酒販售予吳明州而得款10,000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池勁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4390號函暨其檢附之DNA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第108至110頁,偵字卷第215至22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一般市售螺絲起子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被告本案既可持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門鎖,足認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此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經查,被告前:①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堪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強盜、妨害自由、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與告訴人彭嘉銘已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至71頁、第77至78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至4萬元、已婚、無子、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第113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破壞門鎖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洋酒共9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七所示洋酒1瓶並經被告變賣得款1萬元等節,並據證人吳明州、李哲宇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37頁、第16頁),是前揭款項為本件犯罪所得變賣所得之物。上開洋酒9瓶及變賣所得之款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經認定如前。準此,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確實履行,該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行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洋酒之品項 數量 價值(單位:新臺幣) 一 麥卡倫18年珍稀1979年 1瓶 12萬元 二 麥卡倫18年珍稀1980年 3瓶 共33萬元 三 麥卡倫18年1986年 1瓶 4萬元 四 麥卡倫18年1985年 1瓶 4萬5千元 五 麥卡倫25年雪莉桶 1瓶 5萬元 六 麥卡倫30年三桶老曼妙瓶 1瓶 10萬元 七 余氏15年 1瓶 2萬元 總計 共9瓶,價值共70萬5千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44號
被 告 池勁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池勁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9時9分前
後,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臺北
市○○區○○路000號彭嘉銘經營之酒類販賣店玻璃門鎖後,侵入其
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5,000元之9瓶洋酒,並隨即與李
哲宇(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贓物部分另分案偵辦)攜
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將其中1瓶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
予吳明州,並從中分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案經彭嘉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勁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同案被告李哲宇之供述;
(三)證人鍾自皓、吳明州之證言;
(四)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