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勁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勁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池勁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池勁緯於103 年10月30日下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勁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3頁正背面),且被告親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 、7 頁)。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