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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蘇隆惠吳啟民林瑞斌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丑○○ 男二十
即被告
寅○○ 男二十
即被告
丙○○ 男二十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男三十

        王嘉斌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五號、三五九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九四七六號、一0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丑○○、寅○○、庚○○強盜部分暨丑○○、庚○○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參把均沒收。

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參把均沒收。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無刀套)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及含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壹個(驗餘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計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及西瓜刀(無刀套)壹把、注射針筒壹枝、葡萄糖粉壹包、分裝袋參拾玖只、塑膠吸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丑○○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接續上開殺人等案件執行,現仍執行中 (未構成累犯);寅○○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綽號小胖)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綽號阿猴)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丑○○、寅○○、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寅○○所有客觀上均可為兇器使用具危險性之西瓜刀三把,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令其交出或取得財物,得手後,即朋分花用殆盡 (有關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犯罪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

三、丑○○、寅○○繼同上之概括犯意,並與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庚○○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四人,共同攜帶寅○○所有客觀上均可為兇器使用具危險性之西瓜刀(無刀套)一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方法,而以強暴方式至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亦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被害人壬○○向警方指認寅○○後,再由警方循線查獲寅○○、丑○○、庚○○、丙○○,並扣得西瓜刀參把。

四、庚○○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毒品)案,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庚○○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巷二號二樓及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七六號八0六室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七六號八0六室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七六號八0六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一包及含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一個(驗餘計淨重0.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計淨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枝、分裝袋三十九只、塑膠吸管一枝及葡萄糖粉一包。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丑○○變造身分證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除否認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雖有在場,但未參與犯行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被告寅○○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庚○○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雖有在場,但看見寅○○拿刀子出來,伊就跑掉了,伊並未參與犯行,另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被告丙○○除否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金車便利商店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寅○○、庚○○、丙○○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尤據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由伊、寅○○、庚○○(綽號阿侯)及庚○○之朋友等四人共同行搶,由寅○○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之脖子,控制行動並割傷被害人,庚○○並用腿踢被害人搶走NOKIA8250型手機一支,並進入櫃檯內搜刮財物現金一萬五千元,當時是寅○○臨時起意,伊和庚○○之朋友均未動手,而搶來之財物則由寅○○及庚○○平分,手機由寅○○交給伊賣予跳蚤市場;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七六號八0六室查獲庚○○,並由庚○○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巷二號二樓住處起獲做案工具西瓜刀三把;伊尚與寅○○、丙○○等三人共同持西瓜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應係昌平路)四十九號便利超商,我們三人一同進入,而丙○○便拿刀恐嚇被害人將錢交出,得手只有幾百元而已(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伊均有搶;在好地方釣魚場伊在那裏輸了一萬多元,寅○○回來後還拿刀子進來,還殺那個小姐(即癸○○),庚○○又上來踹一下,庚○○之朋友也上來打;伊站起來看一下,就跑掉了,是寅○○提議叫伊賣掉手機等語;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由伊、丑○○、庚○○(綽號阿猴)及庚○○之朋友等四人共同行搶,由伊持西瓜刀控制櫃檯小姐(即癸○○),被害人以為是鐵尺,用手撥開致其下巴割傷(此部分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庚○○就跑過來踹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揹在身上之皮包拿走,被害人就叫伊將手機還她,伊就將門號卡還給被害人,丑○○與庚○○搜刮店內財物後離開;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應係昌平路)四十九號便利超商,伊在車上把風,丑○○及綽號小胖(即丙○○)分別持西瓜刀進店內強盜財物(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在好地方釣魚場,丑○○叫伊拿刀子下來,庚○○就打她(即癸○○),搶她的包包,丑○○在旁邊顧著,另一個(即庚○○之朋友)看到包包搶了,就和庚○○一同去發動車子,車子發動了,伊和丑○○才上車,另有二件,都在新莊,都是伊和丑○○、小胖(即丙○○)一起搶的;庚○○帶伊和丑○○去好地方釣魚場打電動,伊等玩到沒有錢,伊出去拿刀子回來,直接找癸○○,叫她還錢,癸○○自己去劃到的,庚○○去踢她一下,庚○○之朋友搶她的皮包,手機是放在皮包內,丑○○在旁邊看等語;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在搶完五股清粥一對夫婦後,丑○○就提議要再做一件,由丑○○帶路到臺北縣新莊市○○街(應係昌平路)四十九號二十四小時便利超商,由丑○○持西瓜刀控制男店員,伊搜刮財物,搶得幾千元(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庚○○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好地方釣魚場,寅○○突然拿刀子出來,那個女孩子推刀子,就割到她下巴,伊就去撞開寅○○,伊就跑掉了等語,且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被害人卯○○、辰○○○、壬○○、癸○○、辛○○、子○○、己○○、褚文友、吳錦岳及證人吳德諒各於警訊時、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可見被告丑○○確有參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強盜案,被告庚○○亦有參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強盜案,在該案中,被告庚○○更有用腿踢被害人癸○○,並搶走被害人揹在身上之皮包,及進入櫃檯內搜刮財物等情,且在被告庚○○住處查獲本案作案所用之西瓜刀三把。被告丑○○、庚○○嗣後翻異否認參與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被告寅○○更翻異前供改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丑○○及庚○○並未參與云云,無非事後圖卸及迴護之詞,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丑○○、庚○○之證據。又被告庚○○業於警訊中供稱:「我是約在上週五丑○○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我才又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 (今廿八)日在旅館吸食的...」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三頁反面),足見被告庚○○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二次無誤,其辯稱僅施用一次云云,即與事實不合,為不可採。此外,並有西瓜刀三把、海洛因一包及含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一個(驗餘計淨重0.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計淨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枝、分裝袋三十九只、塑膠吸管一枝、葡萄糖粉一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西瓜刀三把,其中兩把均有刀套,長度(刀柄長十三公分,刀鋒長二十七.五公分)跟外型都相同,另一把沒有刀套,其長度(刀柄長十三公分,刀鋒長三十五公分)比上開兩把有刀套的為長,三把均為木柄,金屬單面刀刃,質地堅固,十分銳利,客觀上均具危險性,均足為傷害人體之兇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含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一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係海洛因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五九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人體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二十六小時內、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又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二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庚○○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所陳,被告丑○○、寅○○、庚○○及丙○○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寅○○、庚○○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丑○○、寅○○、庚○○、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寅○○所有客觀上均可為兇器使用具危險性之西瓜刀三把,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方法,而以強暴方式分別至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令其交出或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核被告丑○○、寅○○、丙○○、庚○○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庚○○竟個別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又被告丑○○、寅○○、庚○○、丙○○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因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經比較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九四七六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被告丑○○、寅○○、丙○○所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對被告丑○○、寅○○、丙○○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丑○○、寅○○、庚○○、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人所為之犯行,彼此之間,均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寅○○、丙○○(此一人公訴人漏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贅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先後多次,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均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間,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庚○○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寅○○、庚○○、丙○○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三份在卷足憑,渠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庚○○、丙○○均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深深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被告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除其中被告丙○○業與被害人卯○○、辰○○○、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復據被害人辰○○○表明不予追究被告丙○○等語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所犯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被告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含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一個(驗餘計淨重0.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計淨重一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西瓜刀三把、注射針筒一枝、分裝袋三十九只、塑膠吸管一枝及葡萄糖粉一包,均分別係被告寅○○、丑○○、庚○○所有供被告丙○○等人共犯或供被告庚○○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被告庚○○施用毒品部分上訴意旨辯稱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云云,亦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強盜部分予以被告丑○○、寅○○、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丑○○、寅○○、庚○○另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四六號等地亦涉有強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即有未合 (詳如後述)。被告丑○○、寅○○就強盜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犯強盜罪,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寅○○、庚○○、均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深深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庚○○業與被害人癸○○和解,已據被害人癸○○表明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其餘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三把為被告等所有並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丑○○、寅○○、庚○○另於 (一)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四六號持刀強盜乙○○經營之檳榔攤,搶得三千元、手機乙支;(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十公里處,丑○○、庚○○見丁○○一人獨自洗車,乃持刀強盜余某財物,搶得七千元、手機乙支,得逞後由寅○○駕車接應逃逸;(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合作金庫旁,見戊○○一人領錢之際,由丑○○、庚○○強押戊○○至提款機旁,行搶九千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由寅○○駕車接應逃逸,因認被告等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查上開併辦部分,公訴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依併案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丑○○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為論據,質之被告丑○○、寅○○、庚○○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經查,被告丑○○固於警訊中自白與庚○○、寅○○共犯上開三件強盜案,被害人乙○○、丁○○亦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認被告丑○○為行搶之人,然被告丑○○因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容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至同年十月二日始交保釋放,此有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所總決字第0九一000七八一七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則被告丑○○即收容於台北看守所,何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外行搶被害人乙○○之財物?可見被告丑○○於警訊中之自白即存有瑕疵,自難據為論罪之證據,而況,被害人戊○○於案發後,經警通知指認,亦不能指證被告三人即為行搶之人,且被告三人於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犯上開三件強盜案,亦未在被告處查獲本案之相關之贓證物,而被害人乙○○、丁○○之指認亦可能有誤認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惟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現金(新臺幣)┌──┬───┬───────┬────────┬───────────┐│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九十年│犯罪地點臺北縣 │犯罪方法及被害人 │├──┼───┼───────┼────────┼───────────┤│一 │丑○○│十二月二十二日│五股鄉○○路○段│由寅○○佯稱問路敲羅啟││ │寅○○│五時四十分許 │四二一號五股清粥│熀之車門,再由丑○○持││ │丙○○│ │ │西瓜刀一把進入車內架在││ │ │ │ │卯○○之脖子上,並由池││ │ │ │ │勁緯持另一把西瓜刀(無││ │ │ │ │刀套)將自五股清粥店走││ │ │ │ │出來之卯○○之妻羅蔡秋││ │ │ │ │菊架至成泰路四五三巷,││ │ │ │ │各至使卯○○、辰○○○││ │ │ │ │均不能抗拒,而各令交出││ │ │ │ │計現金至少二萬一千元及││ │ │ │ │ 鑰匙一把。 │├──┼───┼───────┼────────┼───────────┤│二 │丑○○│十二月二十三日│五股鄉○○路○段│由寅○○在外把風,謝家││ │寅○○│二時五分許 │二一五號旺旺來超│勝、丙○○分別持西瓜刀││ │丙○○│ │商 │一把進入該店,先由謝家││ │ │ │ │勝持西瓜刀抵住店員張志││ │ │ │ │強,至使壬○○不能抗拒││ │ │ │ │,再由丙○○搜括店內現││ │ │ │ │金一萬八千元、七星香菸││ │ │ │ │三條、大衛香菸二條、峰││ │ │ │ │香菸一條、拍立得相機一││ │ │ │ │台。 │├──┼───┼───────┼────────┼───────────┤│三 │丑○○│十二月二十七日│淡水鎮小坪頂一五│由寅○○持西瓜刀(無刀││ │寅○○│三時三十分許 │之三號好地方釣魚│套)一把抵住店員癸○○││ │庚○○│ │場 │之脖子,並由丑○○在旁││ │不詳人│ │ │幫忙押住癸○○,至使張││ │(即侯│ │ │維玲不能抗拒,再由侯清││ │清華之│ │ │華搶走癸○○身上之背包││ │朋友)│ │ │(內有NOKIA型手機││ │ │ │ │一枝、現金一萬五千元)││ │ │ │ │,且由庚○○之朋友在場││ │ │ │ │風。 │├──┼───┼───────┼────────┼───────────┤│四 │丑○○│十二月二十二日│新莊市○○路四十│由寅○○開車在外把風,││ │寅○○│六時十五分許 │九號一樓金車便利│並由丑○○、丙○○各持││ │丙○○│ │商店 │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店,謝││ │ │ │ │家勝持西瓜刀押住店員洪││ │ │ │ │榮彬,丙○○則嚇令洪榮││ │ │ │ │彬交錢,否則要殺他一刀││ │ │ │ │,至使辛○○不能抗拒,││ │ │ │ │而交出現金五千一百一十││ │ │ │ │元。 │├──┼───┼───────┼────────┼───────────┤│五 │丑○○│十二月二十三日│新莊市○○路六十│丑○○、寅○○、丙○○││ │寅○○│二十時許 │之一號翔舜釣蝦場│各持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店││ │丙○○│ │ │,共同押住店員己○○、││ │ │ │ │子○○及子○○之友褚文││ │ │ │ │友,由寅○○負責看守,││ │ │ │ │丑○○嚇令該三人將身上││ │ │ │ │財物(子○○之手錶一只││ │ │ │ │、己○○之金手鍊一條、││ │ │ │ │金項鍊一條、NOKIA││ │ │ │ │8250型手機一枝、褚││ │ │ │ │文友之金項鍊一條、金戒││ │ │ │ │指一只、手錶一只)交出││ │ │ │ │,丙○○則在店內櫃檯搜││ │ │ │ │括現金九萬一千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男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北市○○區○○街一六0巷十二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三О二三四七二號寅○○ 男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七五巷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О一號丙○○ 男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北市○○區○○路三五六巷二三號一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男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巷二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О二號選任辯護人 張 權 律師王嘉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三五九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丑○○、寅○○、庚○○強盜部分暨丑○○、庚○○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參把均沒收。

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參把均沒收。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無刀套)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及含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壹個(驗餘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計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及西瓜刀(無刀套)壹把、注射針筒壹枝、葡萄糖粉壹包、分裝袋參拾玖只、塑膠吸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丑○○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接續上開殺人等案件執行,現仍執行中 (未構成累犯);寅○○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綽號小胖)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綽號阿猴)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丑○○、寅○○、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寅○○所有客觀上均可為兇器使用具危險性之西瓜刀三把,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令其交出或取得財物,得手後,即朋分花用殆盡 (有關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犯罪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

三、丑○○、寅○○繼同上之概括犯意,並與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庚○○之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四人,共同攜帶寅○○所有客觀上均可為兇器使用具危險性之西瓜刀(無刀套)一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方法,而以強暴方式至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亦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被害人壬○○向警方指認寅○○後,再由警方循線查獲寅○○、丑○○、庚○○、丙○○,並扣得西瓜刀參把。

四、庚○○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毒品)案,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庚○○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巷二號二樓及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七六號八0六室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七六號八0六室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七六號八0六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一包及含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一個(驗餘計淨重0.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計淨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枝、分裝袋三十九只、塑膠吸管一枝及葡萄糖粉一包。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丑○○變造身分證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除否認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雖有在場,但未參與犯行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被告寅○○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庚○○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雖有在場,但看見寅○○拿刀子出來,伊就跑掉了,伊並未參與犯行,另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被告丙○○除否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去金車便利商店云云外,餘均供承不諱。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寅○○、庚○○、丙○○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尤據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由伊、寅○○、庚○○(綽號阿侯)及庚○○之朋友等四人共同行搶,由寅○○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之脖子,控制行動並割傷被害人,庚○○並用腿踢被害人搶走NOKIA8250型手機一枝,並進入櫃檯內搜刮財物現金一萬五千元,當時是寅○○臨時起意,伊和庚○○之朋友均未動手,而搶來之財物則由寅○○及庚○○平分,手機由寅○○交給伊賣予跳蚤市場;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七六號八0六室查獲庚○○,並由庚○○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巷二號二樓住處起獲做案工具西瓜刀三把;伊尚與寅○○、丙○○等三人共同持西瓜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應係昌平路)四十九號便利超商,我們三人一同進入,而丙○○便拿刀恐嚇被害人將錢交出,得手只有幾百元而已(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伊均有搶;在好地方釣魚場伊在那裏輸了一萬多元,寅○○回來後還拿刀子進來,還殺那個小姐(即癸○○),庚○○又上來踹一下,庚○○之朋友也上來打;伊站起來看一下,就跑掉了,是寅○○提議叫伊賣掉手機等語;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由伊、丑○○、庚○○(綽號阿猴)及庚○○之朋友等四人共同行搶,由伊持西瓜刀控制櫃檯小姐(即癸○○),被害人以為是鐵尺,用手撥開致其下巴割傷(此部分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庚○○就跑過來踹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揹在身上之皮包拿走,被害人就叫伊將手機還她,伊就將門號卡還給被害人,丑○○與庚○○搜刮店內財物後離開;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應係昌平路)四十九號便利超商,伊在車上把風,丑○○及綽號小胖(即丙○○)分別持西瓜刀進店內強盜財物(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在好地方釣魚場,丑○○叫伊拿刀子下來,庚○○就打她(即癸○○),搶她的包包,丑○○在旁邊顧著,另一個(即庚○○之朋友)看到包包搶了,就和庚○○一同去發動車子,車子發動了,伊和丑○○才上車,另有二件,都在新莊,都是伊和丑○○、小胖(即丙○○)一起搶的;庚○○帶伊和丑○○去好地方釣魚場打電動,伊等玩到沒有錢,伊出去拿刀子回來,直接找癸○○,叫她還錢,癸○○自己去劃到的,庚○○去踢她一下,庚○○之朋友搶她的皮包,手機是放在皮包內,丑○○在旁邊看等語;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在搶完五股清粥一對夫婦後,丑○○就提議要再做一件,由丑○○帶路到臺北縣新莊市○○街(應係昌平路)四十九號二十四小時便利超商,由丑○○持西瓜刀控制男店員,伊搜刮財物,搶得幾千元(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庚○○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好地方釣魚場,寅○○突然拿刀子出來,那個女孩子推刀子,就割到她下巴,伊就去撞開寅○○,伊就跑掉了等語,且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被害人卯○○、辰○○○、壬○○、癸○○、辛○○、子○○、己○○、褚文友、吳錦岳及證人吳德諒各於警訊時、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可見被告丑○○確有參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強盜案,被告庚○○亦有參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強盜案,在該案中,被告庚○○更有用腿踢被害人癸○○,並搶走被害人揹在身上之皮包,及進入櫃檯內搜刮財物等情,且在被告庚○○住處查獲本案作案所用之西瓜刀三把。被告丑○○、庚○○嗣後翻異否認參與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被告寅○○更翻異前供改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丑○○及庚○○並未參與云云,無非事後圖卸及迴護之詞,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丑○○、庚○○之證據。又被告庚○○業於警訊中供稱:「我是約在上週五丑○○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我才又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 (今廿八)日在旅館吸食的...」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三頁反面),足見被告庚○○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二次無誤,其辯稱僅施用一次云云,即與事實不合,為不可採。此外,並有西瓜刀三把、海洛因一包及含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一個(驗餘計淨重0.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計淨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枝、分裝袋三十九只、塑膠吸管一枝、葡萄糖粉一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西瓜刀三把,其中兩把均有刀套,長度(刀柄長十三公分,刀鋒長二十七.五公分)跟外型都相同,另一把沒有刀套,其長度(刀柄長十三公分,刀鋒長三十五公分)比上開兩把有刀套的為長,三把均為木柄,金屬單面刀刃,質地堅固,十分銳利,客觀上均具危險性,均足為傷害人體之兇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含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一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係海洛因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五九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人體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二十六小時內、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又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二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庚○○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所陳,被告丑○○、寅○○、庚○○及丙○○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寅○○、庚○○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丑○○、寅○○、庚○○、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寅○○所有客觀上均可為兇器使用具危險性之西瓜刀三把,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方法,而以強暴方式分別至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令其交出或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核被告丑○○、寅○○、丙○○、庚○○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庚○○竟個別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在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又被告丑○○、寅○○、庚○○、丙○○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於同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因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經比較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六、九四七六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被告丑○○、寅○○、丙○○所為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對被告丑○○、寅○○、丙○○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丑○○、寅○○、庚○○、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人所為之犯行,彼此之間,均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寅○○、丙○○(此一人公訴人漏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贅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先後多次,時間緊接,罪名相同,均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間,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庚○○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寅○○、庚○○、丙○○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三份在卷足憑,渠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庚○○、丙○○均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深深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被告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除其中被告丙○○業與被害人卯○○、辰○○○、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復據被害人辰○○○表明不予追究被告丙○○等語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所犯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被告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含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一個(驗餘計淨重0.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計淨重一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西瓜刀三把、注射針筒一枝、分裝袋三十九只、塑膠吸管一枝及葡萄糖粉一包,均分別係被告寅○○、丑○○、庚○○所有供被告丙○○等人共犯或供被告庚○○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被告庚○○施用毒品部分上訴意旨辯稱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云云,亦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強盜部分予以被告丑○○、寅○○、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丑○○、寅○○、庚○○另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四六號等地亦涉有強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即有未合 (詳如後述)。被告丑○○、寅○○就強盜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犯強盜罪,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寅○○、庚○○、均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深深威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庚○○業與被害人癸○○和解,已據被害人癸○○表明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其餘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三把為被告等所有並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丑○○、寅○○、庚○○另於 (一)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四六號持刀強盜乙○○經營之檳榔攤,搶得三千元、手機乙支;(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六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十公里處,丑○○、庚○○見丁○○一人獨自洗車,乃持刀強盜余某財物,搶得七千元、手機乙支,得逞後由寅○○駕車接應逃逸;(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合作金庫旁,見戊○○一人領錢之際,由丑○○、庚○○強押戊○○至提款機旁,行搶九千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由寅○○駕車接應逃逸,因認被告等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查上開併辦部分,公訴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依併案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丑○○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為論據,質之被告丑○○、寅○○、庚○○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經查,被告丑○○固於警訊中自白與庚○○、寅○○共犯上開三件強盜案,被害人乙○○、丁○○亦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認被告丑○○為行搶之人,然被告丑○○因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容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至同年十月二日始交保釋放,此有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所總決字第0九一000七八一七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則被告丑○○即收容於台北看守所,何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外行搶被害人乙○○之財物?可見被告丑○○於警訊中之自白即存有瑕疵,自難據為論罪之證據,而況,被害人戊○○於案發後,經警通知指認,亦不能指證被告三人即為行搶之人,且被告三人於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犯上開三件強盜案,亦未在被告處查獲本案之相關之贓證物,而被害人乙○○、丁○○之指認亦可能有誤認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惟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現金(新臺幣)┌──┬───┬───────┬────────┬───────────┐│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九十年│犯罪地點臺北縣 │犯罪方法及被害人 │├──┼───┼───────┼────────┼───────────┤│一 │丑○○│十二月二十二日│五股鄉○○路○段│由寅○○佯稱問路敲羅啟││ │寅○○│五時四十分許 │四二一號五股清粥│熀之車門,再由丑○○持││ │丙○○│ │ │西瓜刀一把進入車內架在││ │ │ │ │卯○○之脖子上,並由池││ │ │ │ │勁緯持另一把西瓜刀(無││ │ │ │ │刀套)將自五股清粥店走││ │ │ │ │出來之卯○○之妻羅蔡秋││ │ │ │ │菊架至成泰路四五三巷,││ │ │ │ │各至使卯○○、辰○○○││ │ │ │ │均不能抗拒,而各令交出││ │ │ │ │計現金至少二萬一千元及││ │ │ │ │ 鑰匙一把。 │├──┼───┼───────┼────────┼───────────┤│二 │丑○○│十二月二十三日│五股鄉○○路○段│由寅○○在外把風,謝家││ │寅○○│二時五分許 │二一五號旺旺來超│勝、丙○○分別持西瓜刀││ │丙○○│ │商 │一把進入該店,先由謝家││ │ │ │ │勝持西瓜刀抵住店員張志││ │ │ │ │強,至使壬○○不能抗拒││ │ │ │ │,再由丙○○搜括店內現││ │ │ │ │金一萬八千元、七星香菸││ │ │ │ │三條、大衛香菸二條、峰││ │ │ │ │香菸一條、拍立得相機一││ │ │ │ │台。 │├──┼───┼───────┼────────┼───────────┤│三 │丑○○│十二月二十七日│淡水鎮小坪頂一五│由寅○○持西瓜刀(無刀││ │寅○○│三時三十分許 │之三號好地方釣魚│套)一把抵住店員癸○○││ │庚○○│ │場 │之脖子,並由丑○○在旁││ │不詳人│ │ │幫忙押住癸○○,至使張││ │(即侯│ │ │維玲不能抗拒,再由侯清││ │清華之│ │ │華搶走癸○○身上之背包││ │朋友)│ │ │(內有NOKIA型手機││ │ │ │ │一枝、現金一萬五千元)││ │ │ │ │,且由庚○○之朋友在場││ │ │ │ │風。 │├──┼───┼───────┼────────┼───────────┤│四 │丑○○│十二月二十二日│新莊市○○路四十│由寅○○開車在外把風,││ │寅○○│六時十五分許 │九號一樓金車便利│並由丑○○、丙○○各持││ │丙○○│ │商店 │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店,謝││ │ │ │ │家勝持西瓜刀押住店員洪││ │ │ │ │榮彬,丙○○則嚇令洪榮││ │ │ │ │彬交錢,否則要殺他一刀││ │ │ │ │,至使辛○○不能抗拒,││ │ │ │ │而交出現金五千一百一十││ │ │ │ │元。 │├──┼───┼───────┼────────┼───────────┤│五 │丑○○│十二月二十三日│新莊市○○路六十│丑○○、寅○○、丙○○││ │寅○○│二十時許 │之一號翔舜釣蝦場│各持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店││ │丙○○│ │ │,共同押住店員己○○、││ │ │ │ │子○○及子○○之友褚文││ │ │ │ │友,由寅○○負責看守,││ │ │ │ │丑○○嚇令該三人將身上││ │ │ │ │財物(子○○之手錶一只││ │ │ │ │、己○○之金手鍊一條、││ │ │ │ │金項鍊一條、NOKIA││ │ │ │ │8250型手機一枝、褚││ │ │ │ │文友之金項鍊一條、金戒││ │ │ │ │指一只、手錶一只)交出││ │ │ │ │,丙○○則在店內櫃檯搜││ │ │ │ │括現金九萬一千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度偵字第七七二六號、九四七六號、一0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