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建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5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5罪,各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仲」應更正為 「伸」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事實,但原審認定之本案事實,與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之犯罪事實,時間上均在 民國104年7月至10月間,被害人均為中國信託銀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即可,二案事實根本屬於 同一案件,前案已判2年,原審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就前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對於被告來說,本案與前案並非採取限制加重主義,而是採取累加主義,已違罪刑相當原則,顯屬過重,且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5罪,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為35名信用卡申辦者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使,致生損害於該銀行之權益,並衡量被告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 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至被告前所犯5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 以代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核 與本案35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代為向同一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辦人均不相同,各次犯罪時間均不同,行為均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係屬數罪,而非接續犯,當應予分論併罰,與前案自非同一案件,是以,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業經判決,其已執行完畢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係為謀賺取代辦每張信用卡之報酬3,000元,而偽造本案共35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是上訴理由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已如前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呂明潔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4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明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1、編號22所得給付總額欄應分別予以更正為「41萬8,390 元」、「38萬134 元」(即如附表所示,上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呂明 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7 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故代辦信用卡之業者即被告甲○○、呂明 潔,與申辦者即如附表所示朱依耘等35人分工合作,無權製作各自所需之不實扣繳憑單,繼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是核被告甲○○、呂明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二)被告甲○○、呂明潔各自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申辦 者即朱依耘等3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呂明潔各自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申辦 者即朱依耘等35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呂明潔分別與朱依耘等35人,所為之詐 欺取財(信用卡)犯行,各自與相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 、呂明潔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於100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上字第972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呂明潔貪圖私利 ,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申辦者即朱依耘等35人分工合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對於客戶財力、還款能力評估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共犯陳鴻章向附表編 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申辦者即朱依耘等35人各別收款的,再由我製作附表所示申辦者之不實扣繳憑單,陳鴻章則以每個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的金額支付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堪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為10萬5,000 元【計算式:每人3,000 元×35(人)=10萬5,000 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呂明潔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4 年7 月底到建華行銷有限公司上班,上班到104 年10月份離職,每個月薪資為2 萬2 千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以月薪計算報酬的,跟附表所示之人數多少無關等語(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7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堪認被告呂明潔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 萬6,000 元【計算式:每月2 萬,2000 元×3 (月)=6 萬6,000 元】,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至本件未扣案之不實扣繳憑單35紙,既已由附表所示之35人分別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各類所得繳暨免扣繳憑單 扣繳單位 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 1 朱依耘 富溢通信有限公司 30萬8,648元 2 王柏樺 鍇特實業有限公司 47萬9,980元 3 劉宥君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41萬8,740元 4 傅耀賢 原生冷飲店 32萬8,630元 5 楊壹雄 晨間廚房餐飲有限公司 29萬8,750元 6 陳沛騰 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5萬2,470元 7 謝菀榛 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萬1,140元 8 王湘筑 大韓電子有限公司 59萬5,740元 9 劉昇 得鈺汽車材料商行 47萬8,940元 10 劉竣傑 大基隆花枝羹小吃店 29萬7,048元 11 林固輝 鄧老師腳底按摩養生館 41萬8,390元 12 石憲欽 鄧老師腳底按摩養生館 47萬7,650元 13 謝博丞 得鈺汽車材料商行 55萬1,043元 14 吳怡汶 高楓沙龍店 42萬5,770元 15 楊文領 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8萬4570元 16 曹荃琋 富晟螺絲有限公司 59萬6,710元 17 陳彥智 宏青工程有限公司 42萬1,760元 18 李長庭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54萬7,789元 19 張佳倫 宏基電訊行 35萬7,180元 20 陳翊帆 僑貴實業有限公司 42萬1,360元 21 張世新 立祥企業社 47萬8,560元 22 吳振發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德分公司 38萬134元 23 李國興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分公司 35萬7,620元 24 李緯祥 居家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33萬475元 25 張皓翔 連贏運動彩券行 29萬8,630元 26 劉俐均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54萬7,530元 27 蔡翰廷 旭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萬9,560元 28 何采亭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8萬1,540元 29 吳益州 佶品茶行 48萬1,264元 30 黃巧裴 宏基電訊行 33萬7,590元 31 楊燕萍 宏青工程有限公司 35萬8,970元 32 陳柏融 食堂屋小吃店 33萬410元 33 王冠博 順盛工程有限公司 48萬1,340元 34 陳嬿如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240 分公司 32萬6,670元 35 葉日傑 鄧老師腳底按摩養生館 36萬18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 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 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 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00號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明潔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呂明潔原分別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建華行 銷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公司) 負責人及職員,建華公司營業項目為代辦房屋銀行貸款、信用貸款,因見如附表所示王柏樺等35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署以105年度 偵字第16502 號偵辦,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不等)有信用卡需求,卻因無法提供財力收入證明,致無法向金融機構申領信用卡使用,認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機可趁,甲○○、呂明潔與王柏樺 等3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柏樺等35人於民國104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填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並由甲○○、呂明潔負責依序偽造渠等如附表所示扣繳單位及如附表 所示所得給付總額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由甲○○、呂明潔代為持上開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文件向中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均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誤認王柏樺等35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真,而同意核發信用卡供王柏樺等35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各該扣繳單位及中國信託就信用卡業務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9755 號(下稱前案A)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②證人呂明潔於前案 A 具結後之證述 ①於前案 A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②於本案偵查中坦承於 104 年間,在桃園市○鎮區○○街 000 號內偽造扣繳憑單,並收取代辦費之事實。 2 ①被告呂明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前案A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②證人甲○○於前案 A 具結後之證述 ①於前案 A 坦承受被告甲○○指示,於 104 年間,在桃園市○鎮區○○街 000號,明知為不實之所得資料,仍偽造扣繳憑單,供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於本案偵查中坦承於 104年間,在桃園市○鎮區○○街 000 號內偽造扣繳憑單,並收取代辦費之事實。②證明被告呂明潔於 104 年間,明知客戶提供不實之所得資料,仍依證人甲○○之指示,製作偽造之扣繳憑單供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3 告發人中國信託代理人陳禹仲於前案 A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朱依耘於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02 號(下稱前案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1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5 證人王柏樺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6 證人劉宥君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3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7 證人傅耀賢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4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8 證人楊壹雄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5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9 證人陳沛騰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6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10 證人謝菀榛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偽造附表編號 7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11 證人王湘筑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8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12 證人劉昇於前案 B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9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13 證人劉竣傑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10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14 證人林固輝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1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15 證人石憲欽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2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16 證人謝博丞於前案 B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139 號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3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17 證人吳怡汶於前案 B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 6017 號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4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18 證人楊文領於前案 B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5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19 證人曹荃琋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16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20 證人陳彥智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7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21 證人李長庭於前案 B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偽造附表編號 18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22 證人張佳倫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19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23 證人陳翊帆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偽造附表編號 20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24 證人張世新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21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25 證人吳振發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22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26 證人李國興於前案 B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3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27 證人李緯祥於前案 B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24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28 證人張皓翔於前案 B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5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29 證人劉俐均於前案 B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6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30 證人蔡翰廷於前案 B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偽造附表編號 27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31 證人吳益州於前案 B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9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32 證人黃巧裴於前案 B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30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33 證人楊燕萍於前案 B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31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34 證人陳柏融於前案 B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32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35 證人王冠博於前案 B警詢及本署 106 年度偵緝字第 2680 號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呂明潔偽造附表編號 33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36 證人陳嬿如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 3137 號詐欺案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34 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37 證人葉日傑於本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681 號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偽造附表編號 35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38 證人王柏樺等 35 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 103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人王柏樺等 35 人之真實103 年度所得資料 證人王柏樺等 35 人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時所提出之 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呂明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應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2 人所犯附表所示 3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與 被告呂明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月 12 日檢察官 周 彤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日書記官 張 耕 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各類所得繳暨免扣繳憑單 扣繳單位 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 1 朱依耘 富溢通信有限公司 30萬8,648元 2 王柏樺 鍇特實業有限公司 47萬9,980元 3 劉宥君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41萬8,740元 4 傅耀賢 原生冷飲店 32萬8,630元 5 楊壹雄 晨間廚房餐飲有限公司 29萬8,750元 6 陳沛騰 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5萬2,470元 7 謝菀榛 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萬1,140元 8 王湘筑 大韓電子有限公司 59萬5,740元 9 劉昇 得鈺汽車材料商行 47萬8,940元 10 劉竣傑 大基隆花枝羹小吃店 29萬7,048元 11 林固輝 鄧老師腳底按摩養生館 41萬7,390元 12 石憲欽 鄧老師腳底按摩養生館 47萬7,650元 13 謝博丞 得鈺汽車材料商行 55萬1,043元 14 吳怡汶 高楓沙龍店 42萬5,770元 15 楊文領 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8萬4570元 16 曹荃琋 富晟螺絲有限公司 59萬6,710元 17 陳彥智 宏青工程有限公司 42萬1,760元 18 李長庭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54萬7,789元 19 張佳倫 宏基電訊行 35萬7,180元 20 陳翊帆 僑貴實業有限公司 42萬1,360元 21 張世新 立祥企業社 47萬8,560元 22 吳振發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德分公司 28萬134元 23 李國興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分公司 35萬7,620元 24 李緯祥 居家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33萬475元 25 張皓翔 連贏運動彩券行 29萬8,630元 26 劉俐均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54萬7,530元 27 蔡翰廷 旭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萬9,560元 28 何采亭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8萬1,540元 29 吳益州 佶品茶行 48萬1,264元 30 黃巧裴 宏基電訊行 33萬7,590元 31 楊燕萍 宏青工程有限公司 35萬8,970元 32 陳柏融 食堂屋小吃店 33萬410元 33 王冠博 順盛工程有限公司 48萬1,340元 34 陳嬿如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240分公司 32萬6,670元 35 葉日傑 鄧老師腳底按摩養生館 36萬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