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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佳宏方楷烽陳昭仁呂曾達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22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廷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至5行原載「民國109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09年1月22日另案羈押釋放時起至109年4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小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22至124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無端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該金融帳戶同時作為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同具有未必故意,然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揭櫫之法律解釋適用原則,致漏論被告同時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雖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類型之一,惟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理由僅屬眾多解釋方式之一,仍應就法條文字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再者,一般未進而參與後續提款行為而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僅有短暫接觸,相識甚淺,甚或未曾謀面,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相當報酬、享有明顯利得或分贓,且勢將因提供帳戶而輕易遭檢警人員查獲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有自甘揭露出名以掩飾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取贓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在人頭帳戶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尚屬有疑。

(二)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雖揭示:「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避免民眾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在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人進行交易,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後續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款項之方式而有不同,除非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係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

(三)被告固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惟依現存卷證無法證明被告實際提領該2帳戶內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使金錢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再者,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施行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該2帳戶,要求各告訴人、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屬於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況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多,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僅止於其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甚難就詐欺集團人員多寡、具體訛詐手段、是否層轉犯罪所得,或將所得來源合法化以產生金流斷點有所認識。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該2帳戶內贓款之人,有無再轉交其他共犯以遮斷金流,抑或逕為提領花用。是被告雖將該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至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自該2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外,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洗錢行為?被告提供該2帳戶之同時,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有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行為是否有認識?檢察官均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或就幫助洗錢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該2帳戶,遽論以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罪責。從而,原審就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名,並無違誤。

(四)原審以被告任意將上開2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等8人所受之損害、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據,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
度審金訴字第28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廷翔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09 年4 月22日凌晨0 時5 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8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份子,以供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勝
    閔、阮虹綾、田宇絜、黃馨霈、李長穎、陳柏均、李逸華、
    林文賢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廷翔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或
    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勝閔、阮虹綾、田宇絜、黃馨霈、李長穎、陳柏均
    、李逸華、林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轉帳翻拍畫面
    、拍賣網站對話翻拍畫面、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長穎金融卡
    卡翻拍畫面、通話翻拍畫面、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
    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明分行109 年5 月15日新明字第1098200392號、109 年11月
    19日新明字第1098201478號函暨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6 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9 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
&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旋轉拍賣回
    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勝閔等8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等8 人所受之損害、匯入被告帳
    戶金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
    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
    當。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
    ,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為法律之文義解釋
    。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
    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洗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真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訛詐告訴人8 人
    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
    僅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亦僅屬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為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
    法性,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又被告除提
    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並無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
    ,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仍屬有間。
  ㈢是被告本案犯行,僅足以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難
    併依洗錢罪論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
    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立同條項洗錢罪
    之幫助犯?就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
    庭裁定另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
    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
    ,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
    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
    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而,「洗錢」
    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除非有較高學歷
    或豐富社會經驗者,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
    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
    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者,可謂強人所難。因此,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因該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該金融帳戶可能
    淪為詐欺集團資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使用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若果如其然,該帳戶終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
    具時,法院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於法有據,且合理合情。但尚非即得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同時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或與證據主義法則及無罪
    推定原則有違。本案被告陳廷翔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其客觀
    上所具備之教育、成長條件,尚難謂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
    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遑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係刑度不輕之罪。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其所有,
    依目前我國對金融帳戶管理之嚴謹程度而言,要追查金融帳
    戶之開戶人資料,輕而易舉。若被告已理解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日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特定犯罪後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其本人可能將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
    處以重刑者,衡情其斷不可能因極小獲利,率而引禍上身。
    且被告並未坦承有幫助洗錢罪之犯意,其交付上述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已如
    前述。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原
    則,本院自不得遽入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
    助犯,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5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勝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蘋果電腦之訊息,於109 年4 月21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游戲人生(起訴書誤載為「遊戲人生」,以下均應更正)」與陳勝閔聯繫,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09 年4 月22日凌晨0 時5分許 30,000元 2 阮虹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Gopro8之訊息,阮虹綾於109 年4 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09 年4 月22日凌晨0 時8分許 8,060 元 3 田宇絜 詐欺集團成員於mobile 01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macbook筆記型電腦之訊息,於109 年4 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游戲人生」與田宇絜聯繫,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09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21分許 18,060元 4 黃馨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WITCH主機之訊息,黃馨霈於109 年4 月22日晚間6 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09 年4 月22日晚間6 時34分許 10,000元 5 李長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2日晚間6 時許,致電與李長穎向其佯稱因訂單簽收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長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09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47分許 9,978 元 6 陳柏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2日晚間6 時27分許,致電與陳柏均向其佯稱因訂單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09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57分許 10,501元    109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許 6,998 元 7 李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致電與李逸華向其佯稱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逸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無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20分許 29,980元    109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27分許 29,980元    109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57分許 30,000元 8 林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2日某時許,致電與林文賢向其佯稱誤設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33分許 28,98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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