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具保人
- 魏素靖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素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魏素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羈字第691 號裁定羈押2 月,嗣受刑人於聲請停止羈押,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偵聲字第48號裁定保證金5 萬元,由受刑人於107 年2月13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該案經起訴後,受刑人於該案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3611號判決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送達119 年執更字第4737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適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3樓之1 」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由受刑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60 號影卷、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48號影卷、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4737號影卷、本案歷審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執更助字第206 號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於110 年4 月14日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仍於通緝中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