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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敬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7號

受刑人
鄭紹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保字第131 號指揮執行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保助丙字第6 號代為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民國110 年5 月5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甲案),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11號裁定與另案贓物案件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3 年19日,於110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保字第131 號分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並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執保助丙字第6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起算日為110 年3 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11號裁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執保助丙字第6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本件聲明異議之旨雖指摘因聲明異議人尚有另案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撤銷原判決(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2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下稱乙案),業經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受理中,而因甲案、乙案均係聲明異議人於89、90年間所犯強盜案件,兩案依當時規定應適用連續犯規定,而具一定關連性,且乙案倘確定,亦符合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則甲案之有期徒刑實尚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不應依甲案而為本案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顯有違法未當,應暫緩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爰聲明異議等語。然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保字第131 號執行命令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執保助丙字第6 號執行命令,均係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確定判決,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最高法院,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是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110年5月5日刑事聲請狀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5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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