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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5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8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敬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蕭敬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即後附之「受刑人蕭敬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63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743 、17463 號」外,餘均引用為本裁定附表),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惟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16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附表編號17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兩者合計僅4 年,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 至17定應執行刑為4 年11月,自難認適法,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5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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