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8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敬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蕭敬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即後附之「受刑人蕭敬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63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743 、17463 號」外,餘均引用為本裁定附表),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惟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16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附表編號17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兩者合計僅4 年,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 至17定應執行刑為4 年11月,自難認適法,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