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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94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明道張英尉李思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書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書淵所涉本院106 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4萬3500元、加拿大幣400 元及美金7 元,被告已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在基隆看守所領取本案執行指揮書,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2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 號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5 月19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於110 年6 月17日卷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9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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