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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謝順輝林莆晉呂秉炎
  • 法定代理人
    沈宏海

  • 原告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昕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 被 告 吳昕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9月28日之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4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1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昕恩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4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14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昕恩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業經聲請人自108年9月11日起陸續5次以存證 信函通知其銷售之「揮桿人形圖」已明顯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其雖於109年4月初透過律師回覆不再陳列、銷售「揮桿人形圖」之衣服,遽其後於109年4月起惡意透過另案被告鄭瑞陽及亞路有限公司在高雄、台南、淡水、新莊、桃園、中壢等地以特賣會方式公開銷售衣服、褲子、裙子等商品,而分別侵害聲請人所有註冊第642284號、第0000000號商標權 。而(一)駁回再議處分認為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其公司所使用之與「PGA TOUR」文字分離之「揮桿圖」商標係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惟被告尚未釐清爭議,立刻將有商標爭議之衣物轉售給吳瑞陽在全國各地陳列、銷售該等商品,倘被告認為其使用商標並無違誤,何需將此等侵權商品販售給吳瑞陽,是被告此舉並不合理。(二)被告販售之商品係將「揮桿人形圖」及「PGA TOUR」商標分開使用,故侵權商品上僅有「揮桿人形圖」,與聲請人之「揮桿人形圖」高度相似,駁回再議之高檢署就侵權事實並無確實進行判斷。(三)基於被告為分割使用美商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協會之商標,原不起訴處分之桃園地方檢察署曾就分割使用圖形與聲請人註冊之商標是否相同乙事,委請智慧財產局之專業人員作鑑定,惟聲請人亦曾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傳喚鑑定人即智慧財產局之專業人員,以釐清鑑定人認定被告所使用「單獨揮桿圖」與聲請人註冊之商標並不相同之真意,惟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未傳喚,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上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固坦承其為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案所查扣之衣物上的「揮桿人形圖」係經美商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協會授權,上開衣物係委由不知情之鄭瑞陽販賣(所涉違反商標法犯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1822號不起訴處分)等語。 六、經查: (一)下列事項應堪予認定屬實: ⒈聲請人就商標名稱: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優尼士公司標章(圖樣上均有「揮桿人形圖」,商品或服務名稱均為衣服等)之商標註冊在案,並享有各專用期間之商標權等情,有83年5月1日、108年9月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0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本案自鄭瑞陽處扣案之部分衣物之圖樣上有「揮桿人形圖」,而無「PGATOUR」字樣。 (二)本案應探究者,係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3款、第97條之主觀故意。查本案扣案之衣物經送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認定,結果略以:「另查前述衣服及褲子等商品,除領標外,上掛有標示外文『PGA TOUR』及揮桿人形 圖以左右排列方式共同放在一長方形框中所組成之圖樣,或於商品包裝袋上,標示有前述圖案,且於相關標籤紙上,得見標有『台灣區代理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該等商品上之標識,與美國高爾夫球協會於衣服等商品上所取得之註冊第00000000號『PGA TOUR & Design』商標 有相仿之處,其如係經美國高爾夫球協會授權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獲經其同意由本件涉案之亞路有限公司銷售,則美國高爾夫球協會既與優尼士公司前述註冊商標,並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衣服等商品上,美國高爾夫球協會依法使用其註冊商標,並無不合。」乙節,有該局109年8月24日(109)智商40237字第10980512060號函附卷 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1822號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而美商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協會就商標名稱:PGA TOUR & Design(商標上有「揮桿人形圖」及「PGATOUR」字樣,商品或服務名稱為衣服等)之商標註冊在案,並享有專用期間之商標權等情,有83年5月1日、108年9月1日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193號卷第101頁)。且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光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經美商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協會授權並使用前開商標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協會自99年至113年之商標授權契約在 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13193號卷第19頁至第84頁),是被告辯稱有經美商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協會授權等節非屬無據,從而,被告基於信賴前開商標授權契約,而生產本案扣案衣物交給鄭瑞陽販售乙情,尚不能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故意。又被告所使用之「揮桿人形圖」與聲請人註冊之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優尼士公司標章上之「揮桿人形圖」是否近似、有無混淆或誤認之虞,應先循商標紛爭解決機制認定,於此之前,不能以被告將圖樣上有「揮桿人形圖」,而無「PGATOUR」字樣之衣物販 售予他人,即推論被告自始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雖稱倘被告認為其使用商標並無違誤,何需將此等侵權商品販售給吳瑞陽,被告上舉不合理等語,惟被告所交給吳瑞陽之僅有「揮桿人形圖」衣物與聲請人之商標間是否近似、有無混淆或誤認之虞,應先循商標紛爭解決機制認定乙節業如前述,於有認定結果前,自不能以被告將上揭衣物販售給吳瑞陽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稱被告販售之商品係將「揮桿人形圖」及「PGA TOUR」商標分開使用,故侵權商品上僅有「揮桿人形圖」,與聲請人之「揮桿人形圖」高度相似,駁回再議之高檢署就侵權事實並無確實進行判斷等語,惟本案案發時並未就被告所交給吳瑞陽之僅有「揮桿人形圖」衣物與聲請人之商標間是否近似、有無混淆或誤認之虞之問題循商標紛爭解決機制認定,故縱認被告交給吳瑞陽之衣物上之「揮桿人形圖」,與聲請人之「揮桿人形圖」高度相似,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稱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未傳喚智慧財產局之專業人員,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由上 開條文可得知,調查證據本非無窮無盡,重點應在事實是否已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則在偵查時,如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事實已足判斷,自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亦屬當然。而本案檢察官已判斷被告無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顯已依憑證據而為判斷,縱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難認有何率斷或遽認之處,更難認有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 (三)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參諸首開規範與說明意旨,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結論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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