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彭美珍、吳文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美珍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吳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章於民國87年至107年6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訂單及後續催款等事宜。106年4月間,被告代表告訴人公司與喬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麗公司)接洽,喬麗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磁磚等產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8萬8,667元,分4期給付, 喬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奕廷並以其所經營之慶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名義,簽發4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前3期支票均已兌現,惟第4期支票(發票日106年12月6日,票 面金額18萬8,667元,支票號碼ZX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不獲兌現。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向喬麗公司催討第4 期貨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擅自將系爭支票返還喬麗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實質上兼任檢察官踐行刑事偵查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應審酌者,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四、經查: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若無此意圖,即不該當犯罪。 ㈡被告於87年至107年6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訂單及後續催款等事宜。106年4月間,被告代表告訴人公司與喬麗公司接洽,喬麗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磁磚等產品,貨款總計138萬8,667元,分4期給付,喬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奕廷並以慶霖公司之名 義,簽發4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前3期支票均已兌現,惟第4期即系爭支票於106年12月6日經提示不獲兌現。告訴人 公司要求被告向喬麗公司催討第4期貨款,被告則將系爭支 票返還劉奕廷,再由劉奕廷向銀行註銷支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劉奕廷之證述可佐,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9頁、第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公司與喬麗公司、慶霖公司從90幾年開始合作,合作過幾十次,基本上會有些小問題,但都有解決,貨物及貨款都有給付完成;就本次交易,告訴人公司表示系爭支票跳票,要我去處理,劉奕廷表示告訴人公司出售的這批磁磚有瑕疵,但還沒有辦法確認損失,所以一直沒有協商要扣除多少貨款;我當時是告訴人公司的業務主管,可以決定是否先將支票還給對方,我打算要與喬麗公司換票,我就向劉奕廷表示,先將系爭支票還給他,要他確認損失金額後再換新的支票給我們;直到我離職前,還沒有協商完成等語。證人劉奕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喬麗公司及慶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間公司自96年起就與告訴人公司有業 務往來,一直以來都是由被告接洽;本案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磁磚,貨款是分4張支票,第4張即系爭支票會跳票,是因為告訴人公司不應該提示系爭支票;我有向被告反應說磁磚品質不良,導致我們被客訴,我認為系爭支票不應該兌現,所以就讓支票跳票;支票跳票後,被告有來找我討論,我有向被告反應此事,並取回系爭支票後拿去銀行註銷,這樣公司的票信才不會有問題;我與告訴人公司是長期合作關係,我是打算後續再與告訴人公司結算瑕疵部分,但後來告訴人公司改組,換了一批不認識的人,我與告訴人公司就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他卷第100-102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可 見被告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向喬麗公司催款,經喬麗公司負責人劉奕廷表示跳票原因後,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劉奕廷,要求劉奕廷結算後再重行簽發支票。 ㈣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彭美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業務副總,客戶若未支付貨款,都是由他對外催款;被告於107年6月離職後,我有打電話給喬麗公司的劉奕廷,他有表示磁磚有問題,但他們公司也沒有來客訴等語(見偵續卷第142-143頁 ),再參劉奕廷前開證述,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喬麗公司表示磁磚有問題,我才會把系爭支票先還給劉奕廷,請他確認金額後再換新的支票給我們等語,應屬有據。又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慶祥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跳票後,我有請被告去向喬麗公司溝通,我們沒有明確表示在拿到新的支票前,不可以把舊的支票還給客戶,但被告自己應該要知道;告訴人公司的催款業務都是由被告去處理,這是他的權限,他要負責處理完畢等語(見偵續卷第147頁)。可見被告負責向 客戶催款之業務,具有一定處理權限,告訴人公司並未要求被告必須先取得新支票才能返還舊支票。又催討貨款之方式眾多,換票固然為債權人保障債權之方式,惟告訴人公司既授權被告處理催款事宜,又未明確限定處理方式,被告經劉奕廷表示貨品瑕疵後,先行退還系爭支票,要求慶霖公司計算損失金額後,再重行簽發支票進行換票,即屬被告所選擇之處理方式,尚難因事後告訴人公司不認同此種處理方式,即認被告主觀上係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本案交易之磁磚並無瑕疵,劉奕廷先前亦未曾向告訴人公司反應,應是被告與劉奕廷於開庭前勾串證詞,以圖脫免責任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彭美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後,我打電話給劉奕廷,劉奕廷最後有表示磁磚有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142頁)。可見喬麗公司負責人劉奕廷曾向告訴人公司 反應磁磚瑕疵,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劉奕廷於開庭前勾串證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尚難採憑。 ⒉再者,支票僅係付款方式之一,喬麗公司對告訴人公司之債務,並不因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而消滅。告訴人公司管理部主任吳竹涵於偵查中證稱:客戶若沒有寄回支票,我們通常是請被告去瞭解客戶為何沒付款,並先行協調,若客戶還是不付款,我們公司仍有對帳單、發票等資料可以向對方請求款項,對方給支票只是支付貨款的方式等語(見偵續卷第145-146頁)。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彭美珍亦證稱:客戶若沒有寄 回支票,我們有送貨單、發票及對帳單可以佐證客戶仍積欠我們貨款,所以不見得要有支票作為佐證,而且客戶都還會有訂購單給我們;原則上,被告去收貨款沒有收回時,我會先打電話給客戶溝通,若溝通不成,再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見偵續卷第143頁)。可見告訴人公司仍有其他方式證明 對喬麗公司之貨款債權。此外,劉奕廷坦承尚未支付第4期 貨款,亦未拒絕換票,僅係另對告訴人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喬麗公司是否對告訴人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乃喬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是否返還系爭支票無關。故被告先行返還系爭支票,尚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或圖自己或喬麗公司之不法利益。 ㈥綜上所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系爭支票,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喬麗公司,主觀上係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 五、本案依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難以證明被告犯嫌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同此認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核無違誤,告訴人公司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