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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請人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有正
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告
潘黃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黃月琴為告訴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鍾有正則係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自民國85年6 月8 日起與其夫潘鵬仁入股告訴人公司,自99年3 月1 日起完全掌握公司之營運。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將告訴人公司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04 萬0,488 元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先於99年3 月間要求告訴人公司所有採購均需經被告簽核,又於99年8 月間變更告訴人公司帳戶出款方式,僅需公司大章及被告私章,且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簽發上百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4,776 萬2,100 元,被告卻拒不說明票款流向,將4,776 萬2,100 元之票款侵占入己。

㈢被告為旭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旭勁公司自99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應給付告訴人公司共計1,558 萬5,043 元貨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旭勁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拒不給付貨款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㈣被告為旭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女潘思穎為長馬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基於背信犯意,自85年間至99年3 月止,藉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要求告訴人公司以低於同時期其他客戶之價格出售拉鍊材料予旭勁公司及長馬公司,從中獲取近3,927 萬元利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綜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實質上兼任檢察官踐行刑事偵查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應審酌者,乃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四、經查:

㈠就告訴意旨㈠部分,檢察官依被告提出刑事答辯㈣狀暨所附交易明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李姿潔之證述內容,認被告辯稱相關款項係用於給付貨款、薪資、勞保、勞退及健保費用等語,尚屬有據;又查無被告挪用或將告訴人公司存款據為己有之事證,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侵占或背信嫌疑不足,已就卷內事證為合理之評斷。此外,告訴人未指出卷內有何足認被告侵占公司存款之事證,僅泛稱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難認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㈡就告訴意旨㈡部分,檢察官參酌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㈣狀暨附件4 (99年10月份應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南山人壽續期保費查詢及支票存根影本等資料,認無事證證明被告虛簽支票而侵占票款,均已依憑卷內事證進行認定。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侵占票款之方式,亦未說明卷內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侵占之犯行,僅主張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非屬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㈢就告訴意旨㈢部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依偵查之結果,說明旭勁公司已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之部分,被告係因告訴人公司股東間尚有糾紛,故代為保管支票,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就告訴人主張旭勁公司尚未給貨款部分,旭勁公司既尚未交付支票或給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即無從持有及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難認被告有侵占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未向旭勁公司收取貨款,即已構成侵占等語。惟所謂侵占罪,係將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若自始未持有他人財物,即無由成立侵占罪,故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告訴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㈣就告訴意旨㈣部分:

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85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所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國家追訴權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

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止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此部分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認罪嫌不足而再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未合,故另以命令撤銷該部分違法之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處分書及檢察長命令可參。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不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之要件,應認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難以證明被告犯嫌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起訴門檻。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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