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 請 人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表 人 朱發有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陳君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8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陳君婷涉犯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8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0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 年4 月21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110 年4 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間成立正泰企業社,用以承攬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業務,正泰企業社除了健益公司之安裝業務,是否與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此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檢察官就此未經調查。聲請人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確實有造成聲請人之收益減少之利益,原檢察官亦未詳查及論述。 ㈡又依證人陳政平之證詞及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朱發有之LINE訊息可知,派工安裝為被告之任務,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關於產品之問題反應為被告之任務,顯已違反論理法則,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前提須行為人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此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主觀意思,若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均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及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去健益公司係以聲請人公司名義接洽,沒有將業務轉至我所設立的正泰企業社,且當時係健益公司一直拜託我找人去做,因聲請人公司沒有人手安裝,直到107 年12月聲請人公司人手才補足,所以只有在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這段期間才有安裝,並以正泰企業社名義請款,而我都是直接給師傅現金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公司雖稱原檢察官未調查正泰企業社除了健益公司之安裝業務,是否與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惟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係指稱:被告成立正泰企業社,並以聲請人公司之名義聘僱黃文坤、陳宥赫或其他工人為健益公司進行汽車器材安裝施作,再向健益公司請款,將本屬於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侵占入己,致聲請人公司受有應取得而未能取得上揭汽車器材安裝業務費用之損害等語,則正泰企業社是否有與健益公司以外之公司往來,與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並無關連。且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沒有將聲請人公司的業務轉至我設立的正泰企業社,我雖是正泰企業社負責人,是我弟弟做裝潢、仲介,因信用不良無法當負責人,就由我掛名等語(見偵字第11897 號卷第87頁),而證人即健益公司課長陳政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聲請人公司人手不夠影響我們公司的進度,我要被告想辦法找人來組裝,在我要求她找人手之後,正泰企業社才介入等語(見偵字第14002 號卷第34頁),顯見檢察官已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正泰企業社是否有與聲請人公司競爭業務乙事為調查。且證人陳政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我們公司原則上是向聲請人公司買行車視野的東西而已,在107 、108 年時我們生意太好來不及裝,所以我們公司有委託聲請人公司幫忙代工行車視野的東西,其實合約上並沒有要求他們安裝,是我們口頭另外請聲請人公司幫忙,代工部分沒有簽約,從頭到尾只有關於行車視野產品的契約,行車視野產品的簽約是用聲請人公司名義簽約,正泰企業社的代工工資不會高於聲請人公司,且是聲請人公司做不出來才會另外與正泰企業社簽報價單等語(見同上卷第34至36頁),另參諸卷附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朱發有於107 年5 月、8 月、9 月間之LINE對話訊息(見偵字第11807 號卷第263 至281 頁),亦可見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朱發有要求人手支援裝機,足認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強取原屬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而係健益公司基於業務上之急迫需求,方要求被告找人進行安裝,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犯意,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至聲請意旨雖又稱派工安裝為被告之任務,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關於產品之問題反應為被告之任務,顯已違反論理法則等語。惟查,證人朱發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是聲請人公司專案業務經理,是派駐到車廠端作銷售公司的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的產品,也是該車廠端的對應窗口,只要有問題該車廠都會先跟被告反應,再由被告反應給聲請人公司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4002 號卷第37頁),而證人許銀築、朱發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均同證稱:被告純粹是反應問題的對應窗口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則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本件被告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之事務為關於產品之問題反應,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綜上,聲請人公司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並無片言隻語指出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資料,如何可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可言,其徒以個人臆度揣測之詞,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