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曾怡文 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李長明 陳福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4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怡文對被告李長明、陳福龍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1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 年4 月29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莊沛翊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6 樓之1 之處所,因未會晤送達代收人本人,而於110 年5 月11日,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2日起算,故計至110 年5 月21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0 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福龍為聯致公司總經理;告訴人曾怡文於聯致公司精密化學部門擔任副總經理。而: ㈠、被告李長明、陳福龍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負有於工作場所設置或採取防止車輛撞擊員工或引起交通事故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本應注意員工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鎮○○○○○○區○○巷0 號順昌產業園B 棟2 樓之辦公室(下稱東莞辦公室)至廠區內工作,應設置符合上開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措施以保護員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告訴人於106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9 分許,在上址東莞辦公室廠區內,遭翁文富駕駛貨車進出廠區時碾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及第1 、2 、3 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4 、5 、6 肋骨及右側第4 、7 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胸骨骨折、兩側眼球挫傷結膜下血腫等傷勢。因認被告李長明、陳福龍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㈡、被告李長明、陳福龍均明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受傷後之某時間,與被告李長明、陳福龍協議後草擬之離職申請表(下稱本件申請表)上,並未記載離職生效日期及退保日期,詎被告李長明、陳福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草擬之離職申請表上填寫「預定離職日期」與「退保日期」(以下合稱系爭欄位),並持此於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事件中主張告訴人已於106 年12月31日離職等不實言論,致生告訴人之損害。因認被告李長明、陳福龍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被告2 人所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李長明、陳福龍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曾怡文於106 年9 月19日案發當時已知本案,卻遲至109 年1 月22日始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既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 人究竟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非無疑。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聯致公司之時任助理劉倩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本件申請表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後,親自持向被告陳福龍洽談,則告訴人之離職申請應可認係由告訴人自行所為,被告陳福龍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尚屬可議。再據證人即聯致公司行政課課長邱昭儀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就保險轉出及薪資止付等離職事項,均未有何異議,可信告訴人確實曾向證人邱昭儀表示將於106 年12月底離職,而有離職之真意,又酌以證人即聯致公司精密化學部資深經理蔡癸淋於偵查中之證述,復衡情自告訴人在大陸地區受傷至返臺治療已有相當時日,如告訴人主觀上無離職真意,何以未曾對其代理職務之證人蔡癸淋就工作內容及近況加以關切聞問,亦與常情未合,是被告陳福龍所辯,離職申請係由告訴人主動發起,而離職日期亦經告訴人同意後始確定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自難僅憑本件申請表上之「預定離職日」係由被告陳福龍所填寫,即遽認被告陳福龍有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情。再參以告訴人自行在離職申請表勾選「自請離職」、「個人生涯規劃」,並在「申請人」、「同意人」等欄位簽名,有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表可佐,是告訴人既已簽寫離職申請表並記載上開內容交付予被告陳福龍,而使被告陳福龍認告訴人已同意離職,亦難認被告陳福龍單純補充上開離職申請表內容之行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犯行。 2、又本件申請表上並無被告李長明之署名,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純臆測及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2 人於上開罪責。證人曾宏欽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為證,且就本件申請表亦未查見有何經手曾宏欽簽名之處,是認無傳喚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長明、陳福龍有何上開犯行,故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依聲請人提出之離職申請表所示,聲請人於「自請離職」欄打勾,並勾選離職原因為「個人生涯規劃」,再依聲請人提出之離職申請表上「離職會簽」欄,「人事」部門開列之注意事項,係「繳回員工識別證、門禁卡、工作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手冊、團保手冊及其他」,於「門禁卡」「勞工安全衛生手冊」項下,有「V」、「OK」,且聲請人已於107 年1 月4 日起至他單位任職加保,足見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表時,確為自請離職,是被告陳福龍所辯,離職申請表上「預定離職日期」是與聲請人討論後經雙方同意,始當著聲請人之面前填上,並現場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保公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未有何偽造文書行為等語,堪予信實。是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離職申請表上,並無被告李長明之署名,以及聲請人已簽寫離職申請表並交付予被告陳福龍,而使被告陳福龍認聲請人已同意離職,亦難認被告陳福龍單純補充上開離職申請表內容之行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結果之認定,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聯致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均蓋有被告李長明專用之印章,是被告李長明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縱依被告李長明所述其並無參與工廠之營運管理,該等印章亦非由其所蓋,惟上開用印亦應係經由被告李長明同意後方取得其授權使用,否則若無需經過被告李長明之同意,豈不是任由員工隨意亂蓋。況聲請人為聯致公司副總,而聯致公司公定理級以上幹部均須與被告李長明視訊開會一次,就算被告李長明事先不知情,然於開會時應會發現聲請人不在場,難道均未曾詢問?原偵查程序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詳查,顯有瑕疵。 ㈡、當初實係因聲請人傷勢不明,聯致公司擔心告訴人無法繼續上班,遂與聲請人討論後,雙方達成共識,即聲請人安心休養,但需先填寫職申請表交由聯致公司保管,倘聲請人治療復健後仍無法上班,再將離職申請表送出,聲請人為方便公司作業,故而同意填寫離職申請表並簽名,然其上之預定離職日並非聲請人所寫。 ㈢、被告陳福龍辯稱係與聲請人討論後,經雙方同意於106 年12月31日離職,然何以聯致公司又於107 年5 月將聲請人之勞保加回並回溯至107 年1 月1 日,可見被告陳福龍所辯不實。又聲請人遭退保後,曾向被告陳福龍反映,被告陳福龍於訊息中自承「承辦人員很可能誤以為你已離職將你退保……」,可證被告陳福龍確實明知告訴人當初係為辦理留職停薪而非離職,更見被告等人所言為虛,不足採信。 ㈣、又聲請人自始未有參選或轉業之具體規劃,且106 年暑假時,聲請人尚未發失職災,證人邱昭儀如何能未卜先知預告聲請人將於106 年底離職,況聲請人於106 年12月底拿診斷證明書時,亦未曾向證人邱昭儀表示離職之意,而僅是請證人邱昭儀幫忙聲請人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足見證人邱昭儀所述不實。 ㈤、另觀諸證人蔡癸淋之證述,其所知聲請人離職日期是被告陳福龍所告知,並非是聲請人親述,且聲請人亦不曾向曾宏欽表示離職之意,則曾宏欽如何能於106 年11月告知證人蔡癸淋有關聲請人離職乙事,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蔡癸淋之證述遽認聲請人係自行離職,係屬臆測之詞,實情是聲請人認為聯致公司既已指派證人蔡癸淋代理聲請人留職停薪期間之工作,則證人蔡癸淋一定能勝任公司之指派,聲請人毋庸對其工作內容指手畫腳或加以聞問,此竟成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證人所述為真之依據,且證人邱昭儀、蔡癸淋均為聯致公司現職員工,其等所言本就較為偏向聯致公司,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證人片面之詞即逕認聲請人係自行辦理離職,顯有率斷之嫌。 ㈥、聲請人並未在離職申請表之「自請離職」欄打勾,亦未勾選離職原因為「個人生涯規劃」,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然有誤,且聲請人係因傷勢復原狀況不明,因此與聯致公司討論後,為公司順利作業,聲請人方同意事先填寫離職申請表交由公司保管,必非自請離職。 ㈦、原駁回再議聲請書以離職申請表「門禁卡」、「勞工安全衛生手冊」項下有「V」、「OK」等記號,而認聲請人係自請離職,卻對「所屬部門」欄「1.經辦工作交接。2.經管資料交接(如機密、技術、電腦、檔案等資料)。3.負責保管物品交接(印鑑、證物、資產、工具等)。4.工作服、工作鞋、安全鞋、置物櫃鑰匙等等」上「會簽意見」及「會簽人簽章:接收人、監交人」均為空白無人簽署等情恝置不論,倘聲請人確為自請離職,按聯致公司離職規定須繳回各項物品、自行會簽每個部門,何以最重要之「所屬部門」卻無人交接會簽?又聲請人為部門之副總經理,經手之工作項目難道不比門禁卡和勞工安全手冊重要?又倘若有人與聲請人交接工作,為何會沒有簽章?至「離職會簽」欄上「1.是否填寫『工作交接清單』」雖勾選「是」,然卻無監交人簽名,亦無填寫「工作移交清單完成日」及「離職生效日」,更未見單位主管簽章。 ㈧、聲請人自始未曾主動交回門禁卡等物,置放在公司之所有物品均係由助理保管,聲請人被迫離職後,聯致公司派人回收門禁卡等物,助理方將門禁卡交回,必非聲請人主動交回,否則證人邱昭儀出庭作證時,何以未曾說明係聲請人主動交回門禁卡等語?足見聲請人並非自願離職。 ㈨、聲請人初任副總時,尚須得到被告李長明之同意,豈有被偽造離職日後,被告李長明對於聲請人重大職災不清楚之理?聲請人長期向被告等人抗議勞保被無故退保及為給付職業傷害期間薪資並提告後,被告陳福龍才用簡訊向聲請人致歉,並將責任推諉邱昭儀等人,又聲請人雖填寫空白離職單,然被告陳福龍等均未向聲請人表達將職務交接給何人,可見被告2 人係明知聲請人根本未辦理自願離職程序。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2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證人劉倩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曾怡文的助理,曾怡文跟我拿離職單時,有叫我幫他寫基本資料,「離職申請表」上「工號」、「職稱」等欄位是我填寫,「曾怡文」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我寫完基本資料欄位後,就交給曾怡文,他再去找陳福龍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214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3 至107 頁),衡諸證人劉倩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證述已非子虛,另告訴人曾怡文亦自承有在上開「離職申請表」上簽名等語(109 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48頁),並有提出其斯時填寫之「離職申請表」(他字卷,第21頁)可佐,更徵證人劉倩如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復參酌被告陳福龍於偵查中供陳:曾怡文於任職期間曾告知我,他只在聯致公司做2 年,所以他於106 年11月10日就向助理劉倩如領取本件申請表,再到辦公室找我時,給我看該申請表時,申請表上之「申請人」、「同意人」、「自請離職」及「個人生涯規劃」等欄位均已由告訴人自己勾選等語(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陳福龍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劉倩如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福龍所述並非無稽。 ㈡、證人邱昭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聯致公司的行政課課長,曾怡文在106 年10月先找陳福龍,並未先告知我,是後來陳福龍打電話問我,若離職確定保險轉出後,是否還可以申請傷病給付,我回答陳福龍說只要是在聯致公司在職期間因公受傷受傷,不能工作的期間就來是可以跟勞保局申請等語(偵字卷,第103 至105 頁),又證人蔡癸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聯致公司精密化學部資深經理,陳福龍跟曾怡文談完之後,陳福龍有打電話跟我說曾怡文只做到106 年12月底,所以從11月份曾怡文原有的工作和會議都是由我來接手等語(偵字卷,第104 至107 頁),衡諸證人邱昭儀、蔡癸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另被告陳福龍供陳:「離職申請表」上「預定離職日期」是我與曾怡文討論後經雙方同意,始當著曾怡文面前填上,並現場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保公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等語(偵字卷,第14頁),勾稽被告陳福龍前開供述,核與證人邱昭儀、蔡癸淋上揭證述亦屬相符,復參酌前開證人劉倩如之證述,堪認本件申請表應係由聲請人自己簽名後,復親自持向被告陳福龍洽談離職事宜,被告陳福龍上開所辯,離職申請係由聲請人主動發起,而離職日期亦經告訴人同意後始確定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自難僅憑本件申請表上之「預定離職日」係由被告陳福龍所填寫,即遽認被告陳福龍有何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情。 ㈢、再者,證人邱昭儀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106 年暑假時,我就有聽說曾怡文只要做到106 年年底,隔年要選舉萬華區議員,所以他回臺灣時,我有去醫院看他,並且有跟他說如果他要改變他的在職狀態,記得要先告知我,而於106 年12月底,曾怡文拿診斷證明書給我時,我有跟他確認離職乙事,並告知他離職後即會遭保險轉出,薪資就沒辦法繼續給付,請他健保可以依附他的配偶,因為沒有工作就不會有勞保,所以我沒有特別跟他提勞保的問題,他說他知道,他只要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就好,而「離職申請表」上之「退保日期」是我寫的,我是根據同申請表之「預定離職日」所填寫,而且我有再跟曾怡文確認離職真意,就是要將保險轉出,薪資沒辦法再給他,他也沒有否認要離職這件事,之後公司於107 年2 月6 日匯入106 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最後一筆薪資,107 年之後即無薪資,曾怡文亦未曾向我反應等語(偵字卷,第105 至107 頁),參酌證人邱昭儀前開證述,可知聲請人就保險轉出及薪資止付等離職事項,均未有何異議,可信聲請人確實曾向證人邱昭儀表示於將106 年12月底離職,而有離職之真意。 ㈣、另證人蔡癸淋亦於偵查中證稱:陳福龍有打電話跟我說曾怡文做到12月底,後來我就沒有看到曾怡文,也沒有辦交接,其實曾怡文的工作本來就是我在做,是他到職才分成兩個部分,即便他離職,對我來說沒有交接也沒有問題,自106 年11月後,曾怡文原有之工作內容及會議均由我接手,107 年2 月間我有和曾怡文、劉倩如等人聚餐,曾怡文未曾向我提及復職後將如何接手工作,以及代理期間之工作事項等語(偵字卷,第105 頁),衡情若聲請人主觀上無離職真意,何以未曾對其代理職務之證人蔡癸淋就工作內容及近況加以關切聞問,更徵被告陳福龍上開所述聲請人確實存有離職之意,應屬信實。 ㈤、此外,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 之離職申請表,聲請人於「自請離職」欄打「V 」,並勾選離職原因「個人生涯規劃」(他字卷,第21頁)。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告證3 離職申請表上之「離職會簽」欄,「人事」部門開列之注意事項,係「繳回員工識別證、門禁卡、工作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手冊、團保手冊及其他」,於「門禁卡」「勞工安全衛生手冊」項下,有「V 」、「OK」(他字卷,第23頁) ,暨聲請人已於107 年1 月4 日起至他單位任職加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 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5941號函(偵字卷,第85頁)可憑,是聲請人既於離職申請表,勾「自請離職」,且已繳回門禁卡,復於107 年1 月4 日起至他單位加保,足見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表時,確為自請離職。被告陳福龍所辯,離職申請表上「預定離職日期」是與聲請人討論後經雙方同意,始當著聲請人面填上,並現場致電邱昭儀及蔡癸淋詢問勞保公傷給付及離職交接等事宜,未有何偽造文書行為等語,堪屬信實。 ㈥、此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聲請人有何證據證明本件申請表之系爭欄位係由被告李長明、陳福龍所偽造或授權為之,聲請人則陳述:其實不曉得是誰寫的,是收到國民年金始知公司退保乙情,更見被告2 人究竟有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實屬無疑。況參以聲請人自行在離職申請表勾選「自請離職」、「個人生涯規劃」,並在「申請人」、「同意人」等欄位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離職申請表1 紙可佐,是聲請人既已簽寫離職申請表並記載上開內容交付予被告陳福龍,而使被告陳福龍認聲請人已同意離職,亦難認被告陳福龍單純補充上開離職申請表內容之行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犯行。又離職申請表上並無被告李長明之署名,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單純臆測及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2 人於上開罪責。 ㈦、至聲請人雖以: 1、「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均蓋有被告李長明專用之印章,且開會時被告李長明應會發現聲請人不在場,又聲請人初任副總時,尚須得到被告李長明之同意,豈有被偽造離職日後,被告李長明對於聲請人重大職災不清楚之理,可見被告李長明應是知情云云,然觀諸離職申請表說明欄之部分:「2.核決權限:2.1 直接人員由部門主管核定。2.2 間接人員由總經理核定。」,是該離職申請書之核決層級既無須到達負責人之層級,則被告李長明實有可能未見到該紙離職申請書,實難僅以被告李長明為公司之負責人及遽認其有同意或授權其員工或他人偽造該紙離職申請書,再者,聲請人所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核與本件離職申請書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又聲請人以開會時被告李長明應會發現及其任職副總時需得同意,豈有離職後,被告李長明會不知悉云云,然此實為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尚乏事證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礙難採認。 2、當時是為方便公司作業,故而同意填寫離職申請表並簽名云云,然參酌前開證人劉倩如、邱昭儀及蔡癸淋之證述,堪認聲請人應是有離職之意方會填具離職申請書,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非有據。 3、被告陳福龍之供述及證人邱昭儀、蔡癸淋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云云,惟參以證人邱昭儀、蔡癸淋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經勾稽被告陳福龍之供述情節亦核與證人邱昭儀、蔡癸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聲請人斯時確有離職之意,此節亦核與證人劉倩如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倘非聲請人有意辦理離職乙情,何以會有此等情事,是據此可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委非可信。 4、聲請人並未在離職申請表中「個人生涯規劃」欄位勾選,再議處分書顯然有誤云云,惟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人即自陳於繳交離職申請書時有拍照存證,並提出照片為據(他字卷,第21頁),而稽之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上開離職申請表中「個人生涯規劃」欄位確實有「V」,足見聲請人所指陳之理由,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5、離職申請單之「所屬部門」欄無人交接會簽,且聲請人未曾主動交回門禁卡,可見聲請人並無離職之意云云,然離職申請單是否全部填載完成及門禁卡是否確實主動繳回,實屬聲請人之離職程序是否完備之事宜,尚難憑此等離職程序完備與否即逕予推論聲請人並無離職之意。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