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謝順輝、呂秉炎、陳柏嘉
- 法定代理人沈宏海
- 原告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鄭瑞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宏海 代 理 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鄭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8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瑞陽為亞路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民國90年6月29日設立,所營事業包括「布疋、衣著、鞋 、帽、服飾品批發業」,所營業務超過10年,對於服飾品牌具有一定敏感度,其受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委託所售「揮桿人形圖」之價格(新臺幣【下同】600 元)遠低於新光公司所售此品牌價格(均價約3,000元左右 ),被告稱不知有侵害商標問題,實有避重就輕之嫌,且新光公司之代表人吳昕恩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檢察官已另行簽分偵辦,故是否有侵害商標權可能仍在偵查中,相關事實及證據尚未明朗化,然新光公司在國內極有知名度實與被告營業超過10年實屬二事,被告應有自行判斷之專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以新光公司零售部協理王仁宗之證 述,推定被告確係得新光公司授權使用或被告信任新光公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實屬速斷。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係將「揮桿人形圖」及「PGA TOUR」商標分開使用,故侵權商品上僅有「揮桿人形圖」,與聲請人之「揮桿人形圖」有高度相似度,故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被告侵權事實並無確實進行判斷。基於被告為分割使用美國PGA TOUR公司之商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曾就分割使用圖形與聲請人註冊商標是否相同乙事,委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專業人員為鑑定,惟聲請人曾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傳喚鑑定人即智慧局之專業人員,以釐清鑑定人認定被告所使用「單獨揮桿圖」與聲請人註冊之商標並不相同之真義,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未傳喚以釐清侵害商標權爭議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實有程序之瑕疵。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對此再以聲請人聲請傳喚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實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爰對於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8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318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於110年6月1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6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822號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252號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聲請人之刑事告訴 狀、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規範之立法本旨,乃在以法院作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官之濫權,本此,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 檢察官未行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斷,就此,法院亦應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乃揭櫫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於刑事訴訟被告並無自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義務。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既與被告處於對立性之關係,則告訴人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被告,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四、經查: ㈠被告鄭瑞陽為亞路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乙節,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新光公司經美商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協會授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從而將使用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品委託亞路有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陳列以販賣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亞路有限公司會計兼廠商接洽、聯絡人程秀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新光公司零售部協理王仁宗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亞路有限公司記帳收銀人員鄭博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0張、現場照片4張、亞路有限公司與新光公司之專櫃廠商合約書、新 光公司所提出之商標授權契約、國際商品授權協議、增補協議、中譯本、支付權利金之匯款憑證及附表二所示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亞路有限公司所陳列遭扣押之商品可佐,是上情亦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指述有於109年5月17日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亞 路有限公司購得1件「揮桿人形圖」之POLO衫1件(下稱本案商品),本案商品及前述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亞路有限公司所陳列遭扣押之商品,均係侵害聲請人所享有前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三商品及服務類別欄所示商品類別之商品,商標權專用期間至附表三商標權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之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商標權等情,固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蔡寬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並提出附表三所示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聯盟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商標代理人蔡寬明於109年7月6日所出具之商標權侵害鑑定書、亞路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7日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及本案商品為據。惟觀諸卷附 本案商品之照片,領口及衣服上各有一「揮桿人形圖」,領口之「揮桿人形圖」旁並標註有PGATOUR字樣,而該「揮桿 人形圖」,於上手臂雙手中間,尚有一類似三角形之縫隙設計,實與聲請人享有商標權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商標圖樣,雖同為「揮桿人形圖」,惟揮臂雙手為緊密無縫設計不同,故本案商品所使用「揮桿人形圖」,縱無標註PGATOUR字樣 ,該「揮桿人形圖」係與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圖樣「揮桿人形圖」相同而與附表三所示商標之商標圖樣「揮桿人形圖」有別。前述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亞路有限公司所陳列遭扣押之商品亦經智慧局同此認定,此有智慧局109年8月24日函及109年9月16日函附卷可參。又亞路有限公司所陳列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亞路有限公司遭扣押之商品及所販售本案商品,雖使用與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圖樣「揮桿人形圖」相同之「揮桿人形圖」,然係經商標權人美商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協會授權新光公司使用,復經新光公司委託亞路有限公司陳列、販賣者,已如前述,是綜上,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所享有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之犯行,更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㈣此外,依前述智慧局109年8月24日函及附表二所示商標之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亦可知,美商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協會於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時,因與聲請人享有商標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上同有「揮 桿人形圖」,惟有如上所述之區別,從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經聲請人同意始核准註冊者, 則聲請人焉有不知如附表二所示商標與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上之差異,則本案商品及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亞路有限公司遭扣押之商品上「揮桿人形圖」既係與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揮桿人形圖」相同,而與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揮桿人形圖」不同,聲請人竟仍執本案商品及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亞路有限公司遭扣押之商品上有「揮桿人形圖」,即任意指稱為侵害聲請人所享有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云云,自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侵害商標權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則以: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並無犯意,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無違誤,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本件並無發回續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就此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指摘並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⒈ 109年4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麗寶漁人碼頭廣場 ⒉ 109年5月17日至5月24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渴望會館 ⒊ 109年6月5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晶宴會館桃園館 ⒋ 109年7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鴻金寶麻吉廣場百貨5樓 ⒌ 109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24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賣會賣場 附表二: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申請案號 註冊/審定號 商品及服務類別 商標專用期限 商標/標章權人 ⒈ PGA TOUR & Design 000000000 00000000 025 116年3月31日 美商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協會 附表三: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圖樣 申請案號 註冊/審定號 商品及服務類別 商標專用期限 商標/標章權人 ⒈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章 000000000 00000000 040 113年4月30日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⒉ 優尼士公司標章 000000000 00000000 025 118年8月31日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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