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紫柔、莊萬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紫柔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莊萬益 莊素貞 李振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 年8月2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79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9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紫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萬益、莊素貞、李振寬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0 年5月21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997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8 月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8 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見高檢署卷第17頁),而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10 年8月1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70號、高檢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7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 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雖原定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末日為110年8月15日,當日為星期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為之,是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10年8月16日為期限末日,是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寬指示被告莊萬益、莊素貞以關閉鐵門方式阻絕聲請人進入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0號由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天昌公司)向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品公司)承租之廠房(下 稱系爭建物),依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至112年3月31日止,天品公司固然為謀取其私人利益,將系爭建物整棟另行出租予第三人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向順天昌公司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但順天昌公司未曾同意其所為之非法終止租約之舉,故天品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仍然有效,聲請人陳紫柔身為順天昌公司之員工,本得合法進入系爭建物使用之權利,而聲請人於109年9月11日欲前往進入系爭建物上班,因遭被告李振寬指使被告莊素貞、莊萬益以將大門關閉之方式,斷然拒絕聲請人進入上班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核屬以實力間接施之於大門,以此方式影響聲請人進入系爭建物使用之權利甚明,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曲解刑法第304條之規範意義,容有寬縱被告等三人之不法犯 行,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綜上,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性質為對個人意思自由之侵害,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則其所為,主觀上倘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即難以強制罪相繩。至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而妨害他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李振寬指示被告莊萬益、莊素貞以關閉鐵門方式阻絕聲請人進入系爭建物,而聲請人於109年9月11日欲前往進入系爭建物上班,因遭被告莊素貞、莊萬益以將大門關閉之方式,斷然拒絕聲請人進入等情,業據被告李振寬、莊萬益、莊素貞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時坦認在案(見偵查卷第187至190 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雙方協議於租賃期間內,乙方(即 順天昌公司)若擬提前解約不租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即天品公司),甲方得沒收押金,乙方並應無條件將該廠方於2週內,騰空清除所有任何雜物或廢棄機械設備等交還 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另甲方於租賃期間內因故將提前終止本合約時,甲方須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並無條件退還押金予乙方外,並賠償押金2倍金額予乙方。」(見偵查卷第105頁)依此約定以觀,只要符合上開約定之提前終止租約通知期間約定,而無須得受通知人之同意,系爭租約均賦予天品公司及順天昌公司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而被提前終止租約之一方則分別得以沒收押金,或請求賠償2倍之押金。 而本件天品公司於109年6月5日依照上開約定委請律師以律 師函方式通知順天昌公司,系爭租約將於通知後3個月終止 ,請順天昌公司依約定返還系爭建物,順天昌公司於109年6月8日收到上開律師函,有大壯法律事務所2020年6月5日2020年度大壯律函字第22號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113、115頁),而依上開約定並無須得順天昌公司之同意,自得認為天品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甚明,是聲請人於往來過程中稱因順天昌公司回函不同意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故系爭租約終止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之適用,係於順天昌公司不依系 爭租約第2條3項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情況下,方有其適用,否則若允許天品公司得以出租第三人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不啻使天品公司得以此變相剝奪順天昌公司依約所能行使之優先承租權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2條3項約定:「租約期滿三個月前,若甲方(即天品公司)有意繼續出租時,乙方(即順天昌公司)有優先承租之權利,但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向甲方洽商,經甲方允諾後應另訂新約,否則租約期滿,乙方願立即遷出,交還租賃物」,是姑不論上開約定明定以「天品公司有意繼續出租時」為行使優先承租權之前提要件,然順天昌公司得以行使優先承租權必須要以順天昌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時點為「租約期滿三個月前」,而系爭租約係約定至112年3月31日止(見偵查卷第103頁 ),則順天昌公司得主張系爭建物之優先承租權係發生於112年1月1日,然本件天品公司行使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間 為109年6月5日,顯然非順天昌公司依據上開系爭租約約定 得主張優先承租權之時點,是聲請人上開所稱,亦無足採。則本件系爭租約依據上開約定應已於109年6月8日順天昌公 司收受天品公司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後3個月(即109年9 月8日)發生終止效力,自堪可認定。 ㈣既然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8日已為終止,則於本件案發時點 即109年9月11日,被告李振寬、莊萬益、莊素貞均認知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則被告李振寬指示被告莊萬益、莊素貞以關閉鐵門方式阻絕聲請人進入系爭建物,主觀上顯難認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在系爭租約已於案發時點前即已終止,則聲請人自無從依系爭租約主張得以進入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客觀要件,自不得僅以被告李振寬指示被告莊萬益、莊素貞上開所為,而驟認得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予以相繩。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