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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撤扣字第6號

聲請撤銷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兆琳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益祥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祥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與大業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欣公司)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566萬元,購買「城市莊園」預售建案「戶別:A4–拾柒,車位編號:B1–256」(下稱「城市莊園」預售建案),土地座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等90筆土地,面積共計4421平方公尺(約1337.35坪),權利範圍000000000,產權登記面積147.73平方公尺(約44.69坪),車位權利範圍166/100000,被告已依約繳納607萬元價金。然被告依前開契約對大業欣公司之債權,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被告因該案遭羈押後,無法繼續繳納該契約之各期價金,為免因此遭大業欣公司依約解除契約並收取違約金,爰聲請准被告於繳納擔保金607萬元後,撤銷「城市莊園」預售建案之扣押,並讓被告得以將該契約權利人更名為被告二姊張碧棻。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一)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認北機站請求扣押被告張益祥依前開契約對大業欣公司之債權,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於法相符,准予扣押一情,有該裁定在卷可佐。(二)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惟坦承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宿良共同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之扣案毒品愷他命調包,而將扣案真正之愷他命販賣予外界之人,被告因此取得高達1億4,414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其雖爭執前揭金額,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因販賣愷他命得款1、2億元,其中分給同案被告徐宿良1億多元。(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法所得高達1億多元,而其購買「城市莊園」預售建案之價金係3,566萬元,自難認被告繳納607萬元擔保金,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追徵,而能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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