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玉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麟(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麟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係同案被告環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塑公司) 之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而同案被告游祥輝係環塑公司實際負責人,環塑公司領有廢棄物甲級清除許可文件,然並無核准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亦無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許可文件,游祥輝與謝玉麟竟共同基於不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至108年間與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欣公司)、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台公司)、宏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寅公司)、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昇公司)等公司,簽立上開公司製程中產出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粉塵(廢棄物代碼:E-0221)之清除合約,再交由合法處理廠處理,期間發現普欣公司之製程另產出組成物質為塑膠類、紙類及木材類混合之廢木漿板(可選用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廢紙混合物D-0699申報)未申報於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漢台公司製程產出上開廢木漿板及廢尿素板(D-0799)未申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宏寅公司製程產 出廢木漿板及廢尿素板未申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邑昇公司製程產出廢木漿板及廢尿素板未申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需依法申報並合法清除、處理,竟覬覦上開公司製程產出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粉塵有其收購價值,並爭取較低廉之收購價格及擴張收購業務,遂向不知情之普欣公司徐靜芬、徐敬邦;漢台公司之李仁煌、鄭輝南;宏寅公司之曾宏基;邑昇公司之陳星豪等人(以上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上開廢木漿板、廢尿素板等係不需要申報之廢棄物種類,並表示環塑公司亦可以受託清除,並將做妥善之合法處理,致上開公司之廢棄物業務之承辦人等人因信任環塑公司係甲級業者之專業,並未多加深究查證,而聽信游祥輝之詞,而未將上開廢木漿板或廢尿素板列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亦未於網路上申報上開廢棄物產出及清除數量,並將上開廢木漿板、廢尿素板等之事業廢棄物交與環塑公司清除。而環塑公司因無可合作處理之焚化廠可接受垃圾焚化之中間處理流向,就將該D類廢木漿板或 廢尿素板混合於E類廢棄物加以清除、處理或指示謝玉麟將 自普欣公司、宏寅公司、漢台公司等收受之廢木漿板、廢尿素板載回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土地上非法堆置後混裝 於事業生活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801)內,委託不知情 之乙級清除業者偉誠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誠公司)至其公司清除或直接至邑昇公司清除事業生活垃圾之方式後,夾帶送至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做焚化處理。又於108年2月間,將普欣公司及宏寅公司產出之廢木漿板交由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文件或再利用文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張盛發及李福安,張盛發及李福安收受上開事業廢棄物廢木漿板後,分別堆置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張盛發養豬場、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李福安 負責之清標畜牧場內當作蒸煮廚餘燃料焚燒非法處理使用。環塑公司自普欣公司取得廢木漿板清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7500元;自漢台公司取得廢木漿板、尿素板清除費用共計13萬4052元;自邑昇公司公司取得廢木漿板、尿素板清除費用共計68萬194元。嗣於108年3月20日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環保局)至環塑公司、普欣公司搜索,分別扣得環塑公司與普欣公司、漢台公司、宏寅公司及邑昇公司之對帳單、普欣公司對環塑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2月對帳單、普欣公司對環塑公司106年1月至108年3月匯款證明及清單、普欣公司對環塑公司105年1月至108年12月廢棄物代碼E-0221清除合約書、普欣公司與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至108年4月廢棄物代碼D-0799(廢尿素板)清除合約 書、普欣公司對應中台公司廢棄物代碼E-0221處理合約書等,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場查獲環塑公司在現場堆置 廢木漿板、尿素板、廢印刷電路板、鑽孔廢針、廢塑膠混合物等物之廢棄物貯存場及轉運站。因認謝玉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 被告謝玉麟已於111年2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第115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