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許雅婷葉作航郭書綺

  • 當事人
    陳泓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翔與告訴人柳智方在網路PTT論壇 ,曾因時事評論而生嫌隙。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得悉在該論壇之帳號「XDDDDDDDDDD」為曾就讀中央大學研究所之 告訴人所使用。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凌晨4時34分許起迄同年7月11日20時22分許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多次接續利用網 路設備登入PTT論壇內,以帳號「chx64」,針對多則公共議題,張貼文字以嘲諷帳號「XDDDDDDDDDD」:失業、有沒有 去請領紓困補助、怒騎腳踏車發電,並指出該帳號使用人為告訴人,就讀中央大學碩研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不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供論壇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批踢踢論壇頁面截圖、批踢踢實業坊提供之IP資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確認傳真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PTT論壇上以帳號「chx64」發表「失業、怒騎腳踏車發電」文字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諷刺PTT論壇 帳號「XDDDDDDDDDD」之人,也沒有把「XDDDDDDDDDD」跟告訴人做連結,我留言沒有針對特定對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帳號「chx64」在PTT論壇上由他人所發表之文章底下留言「失業」、「怒騎腳踏車發電」等文字乙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PTT論壇 留言截圖、批踢踢實業坊109年9月3日(109)批法字第000068號函、全球WHOIS查詢資料及IP查詢結果確認單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就該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必須足以特定具體對象且得以使第三人識別其身分。 ㈢、依卷內PTT論壇留言截圖所示,被告以帳號「chx64」在論壇上,①於109年1月3日23時57分留言「智方講話啊?啞巴嗎? 」、②於109年1月4日20時46分留言「以前就跟智方說過是工 廠了,智方還說中火」、③於109年5月9日11時40分留言「歐 ~~~智方R.I.P」、同日11時54分發表「智方快出來報平安」、④於109年6月7日0時7分留言「智方還不快去連署」、⑤於1 09年5月13日17時55分留言「智方去領了沒,失業哭哭喔」 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上開①至⑤留言分別係在作者帳 號為「blueskymaple」、「yahe0526」、「sharkimage」、「Linuxkernel」及「deathdecay」所發表之文章底下留言 ,該些作者皆非告訴人,無以認定被告之上開留言係針對告訴人發表之文章所為嘲諷言語;又雖上開留言皆提及「智方」文字,惟並未敘及告訴人全名,而「智方」並非艱澀難讀或奇特之名,難以使人以名字2字即特定為告訴人本人,且 除名字之外,留言中亦無提及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身份之資訊,是一般人無法僅憑與告訴人名字「智方」相同2字而得 以連結至留言所指對象係告訴人,故上開留言所示內容,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尚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客體。 ㈣、又被告以帳號「chx64」在作者為「XDDDDDDDDDD」於105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所發表之文章底下留言「人家中央碩研捏~你敢嘴~XD等等他怒騎腳踏車發電給你看」、以帳號「chx64」在作者為「doggy1985」於105年7月11日12時3分許所發 表之文章底下留言「現在沒意外的話中央物研所應該能準時畢業吧」乙節(見偵卷第24至25頁),有PTT論壇留言截圖 在卷可參,惟被告上開留言之次序分別為第15則及第3則, 並非在告訴人之文章發表後所為第1則回應之留言,是無法 排除被告之留言係針對其他先前次序發言之人所為之評論,又被告留言中僅提及「中央碩研」、「中央物研所」之文字,未載明該人就讀、畢業年份或碩士論文題目足以特定具體身分,是上開留言所示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 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2月23日凌晨4時34分許起迄同年 7月11日20時22分許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利用網路設備登入PTT論壇內,以帳號「chx64」張貼「有沒有去請領紓困補助」文字以嘲諷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經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為上開文字留言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有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而損及告訴人利益之行為。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