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謝順輝、施育傑、古御詩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龍、羅畢成、黃健嘉、陳彥良、蘇勇臣、蘇勇仁、張昆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羅畢成 黃健嘉 陳彥良 蘇勇臣 蘇勇仁 張昆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共同犯強制罪,李文龍處有期徒刑肆月,陳彥良、張昆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讓渡書壹份沒收。 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文龍因與陳俊亨間,就陳俊亨應給付予李文龍與其下其工人之薪資款項有爭議,李文龍以陳俊亨所交付用以支付李文龍與其下工人之109年1月份薪資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發票人立裕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9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1,500元支票1紙,其中尚有174,500元未支付,陳俊亨則認款項已支付,李 文龍應返還上開支票。李文龍與其下工人陳彥良、張昆翰分別於同日18時29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先後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找 陳俊亨洽談後,陳俊亨當場僅拿出3萬元交付予李文龍。李 文龍遂要求陳俊亨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豪來旺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PORSCHE牌西元2010年份4806 西西)自用小客車1部及該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鑰匙交 出,並需填寫該車之讓渡書1份交付,陳俊亨不願配合。李 文龍與陳彥良、張昆翰乃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彥良動手毆打陳俊亨頭部施強暴,張昆翰則於同日18時58分許,至上址屋外,拿取木棍1支再進入上址內,持該木棍對陳俊亨 作勢毆打施脅迫,陳俊亨迫於無奈,乃書立其為甲方,因積欠工程款項,將上開車輛無條件讓渡轉讓與乙方(未書乙方何人)之汽車讓渡書1份,並在甲方讓渡人欄簽名及在該讓 渡書上捺指印7枚(乙方受讓人欄尚未簽名)而行無義務之 事。陳俊亨寫完該汽車讓渡書後,將上開車輛之鑰匙、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上開讓渡書交付予李文龍,李文龍又交給陳彥良,並指示陳彥良至上址附近,將該車開走。陳彥良乃於同日19時19分許,將上開車輛開走,而妨害陳俊亨行使該車輛之權利。陳俊亨於同日19時45分許,走出上址,由該公司員工林俊偉載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俊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陳彥良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前往上址,其有動手推告訴人陳俊亨頭部等情,訊據被告張昆翰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持木棍1支進入上址等情,被告李文龍於審理中 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對告訴人有強暴、脅迫行為,是告訴人自願寫讓渡書及交付該車輛云云,被告陳彥良於審理中辯稱:沒有強迫告訴人寫讓渡書及交付車輛云云,被告張昆翰於審理中辯稱:其是從樹底下撿棍子,怕人家拿進去毆打人云云,均否認有強制犯行。惟查:被告李文龍於警詢時陳明:告訴人陳俊亨於案發時確仍積欠其與其下工人174,500元薪資,其於前開時、地,有至上址向告訴人領 取告訴人積欠之薪資174,500元,告訴人當場只給付3萬元,告訴人寫汽車讓渡書後,將汽車讓渡書、鑰匙交給其,其再交給陳彥良,嗣警察要其將車輛歸還,其聯絡陳彥良將該車開回來交還等情,被告李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告訴人欠109年1月份工資30餘萬元,陸續還了10幾萬元,案發時還欠17萬餘元,上開支票是109年3月31日的票,於上開時、地,陳俊亨只支付3萬元等情,被告陳彥良於警詢時坦承於前 開時、地,其有陪同李文龍前往向告訴人催討工資,告訴人欠工錢10幾萬元,是李文龍要其到場的,其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其要向告訴人拿車子鑰匙、讓渡書、行車執照、車籍資料,有跟告訴人起口角。李文龍要我將告訴人上開車輛開走,所以我就將上開車輛開走,開走後李文龍又叫我將車子開到派出所等情。除就告訴人是否積欠工資一節外,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上開強制情節指訴甚詳,而羅畢成於警詢時亦指明:於前開時、地,阿翰(指張昆翰)有拿棒子進來等情,證人潘家慶於警詢證述:告訴人陳俊亨有前欠其工程款,其上廁所回來後,有看到告訴人寫車輛讓渡書,寫好後把相關資料交給對方。其中1名男子,就將上開車輛開走。我有看 到告訴人拿出錢交給對方,並將車輛鑰匙交給對方等情,並有扣案之該汽車讓渡書1份、告訴人領回車輛之贓物領據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上開車輛起獲後採證之照片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份(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框外側所採得指存1枚,與檔存陳彥良指紋卡右小指指紋相符)、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可稽。又由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所示:被告3人各係於上開時間先後進入上址,被告張昆翰於進入上址後,於同日18時58分,又到上址外拿木棍1支進入上址,被告陳彥良確 有開走上開車輛等情,參以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所示,該車為豪來旺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車輛,並非告訴人之車輛,佐以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3人前開之自白,足認被告分別有前開強暴、脅 迫行為,而使告訴人書立該汽車讓渡書交付行無義務之事,及使告訴人將上開車輛、鑰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交付與李文龍,李文龍又將之交付與陳彥良開走,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等有確有前開強制犯行甚明。又就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李文龍等工資一節,業據被告李文龍指陳如上述,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曾指:被告他們應該是來向潘家慶討債務,因其是潘家慶的老闆,李文龍應將其牽扯進來。其係將工程包給潘家慶,找其要工程款的應該是潘家慶才對云云,意指其工程係包給潘家慶,並未欠李文龍等人工資等款項。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指其將工程包給潘家慶時就把工程款給潘家慶,李文龍過年前與其談好要付的工程款24萬元,其已拿現金15萬元,及1張22 萬多元支票給李文龍,其後來又陸陸續續付了約10萬元現金云云,則係指其應付予李文龍之工資已付清云云。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之記載:元月22日,李文龍1月薪資現金15萬元,1月薪資(支票)221,500元,付 款行國泰,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到期日109年3月31日,金額221,500元,收款人欄則均有李文龍之簽名等情 ,又依被告李文龍所提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所示 ,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可見告訴人確有交付所稱1 月份薪資現金15萬元及上開面額221,500元支票與李文龍簽 收,該支票屆期提示經退票而未獲兌現。告訴人所主張其無庸再支付被告李文龍及其工人薪資或稱已還清云云,尚無證據可資佐證,並非可採。關於告訴人當日交付之現金究為36,000元?抑或3萬元?依被告李文龍前開所述,其僅收到告 訴人交付現金3萬元等情,告訴人所指其交付李文龍36,000 元云云,其中超過3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逕 認係該金額。被告李文龍、陳彥良空言否認前開犯行,不足採信;又被告張昆翰所持木棍1支,原係置於該址屋外,被 告張昆翰係從上址屋內外出拿取上開木棍後又回屋內,向告訴人作勢毆打施脅迫,顯係刻意而為甚明。其所辯其是從樹底下撿棍子,怕人家拿進去毆打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之強制犯行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3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張昆翰於101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7月25 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5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雖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惟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張昆翰構成累犯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張昆翰是否應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且就被告張昆翰前犯之上開各罪前科情形,與本件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認就該前案,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李文龍為向告訴人索討工資,與被告陳彥良、張昆翰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陳彥良、張昆翰為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書立該汽車讓渡書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並使告訴人交付前開車輛、鑰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與李文龍,李文龍再交付與陳彥良,並指示陳彥良將該車開走等前開犯罪情節,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張昆翰有前開前案紀錄,其3人均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曾為前開部分之自白,被告李文龍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證姓 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陳彥良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證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昆翰警詢自陳國中肄業(其全戶戶籍資料-完證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惟國中畢業),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該汽車讓渡書,係被告李文龍本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車輛、行車執照、車籍資料,業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於前開時、地,亦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無非以被告李文龍與被告陳彥良、張昆翰上開毆打告訴人頭部、持棍棒揮舞行為,使告訴人交付3萬多元,並以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云云,認其3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與強制(使告訴人交付3萬多元部分)罪嫌云云。經查 :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確有因前開工資而交付被告現金15萬元與前開221,500元支票情事,告訴人前開交付與被告李文 龍之現金3萬元,係支付其所欠薪資之一部分,並非行無義 務之事,而公訴意旨所指超出3萬元部分,依前開所述,亦 無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自不另成立強制罪。被告李文龍、陳彥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張昆翰於警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情事,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被告黃健嘉對其恐嚇稱:「今天就要處理,不然不讓你走」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黃健嘉對其恐嚇稱今天依定要處理,不然讓你公司開不下去云云,前後指述黃健嘉對其恐嚇內容,或稱「不然不讓你走」云云,或稱「不然讓你公司開不下去」云云,明顯不一致,已難採信。且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除指述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等3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使其不得已配合將車鑰與現金交 付與寫汽車讓渡書等外,並未指述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等3人有何控制、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具體事實或行為。 而依前開監視器錄影與擷取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員工林俊偉於同日18時30分許,即與羅畢成一面交談且一起進入上址,於同日19時45分許,告訴人自己單獨走出上址,並無被限制行動自由情形,而告訴人於警詢並陳明其趁機離開走出該址,請司機林俊偉載其離開等情,而證人潘家慶於警詢亦陳明:告訴人寫讓渡書後,把相關資料與讓渡書一起交給對方,告訴人就向在場之人表示他有事先離開,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而同案被告羅畢成、黃健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蘇勇臣於警詢、審理中,被告蘇勇仁於警詢中,均否認有其等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3人有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因此部分如成罪,與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等3人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等人,與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羅畢成、蘇勇臣、蘇勇仁在場助勢,黃健嘉(綽號:小白)即恐嚇稱:「今天就要處理,不然不讓你走」等語,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陳俊亨之行動自由,並令陳俊亨產生心理上之壓力,而行無義務之事,交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身上現金約3萬 多元,並書立「汽車讓渡書」且在該讓渡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交付李文龍等人收訖後,陳彥良即駕駛該車離去。認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等涉有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為剝奪 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指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與同案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之供述、證人潘家慶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汽車讓渡書、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勘查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被告羅畢成、黃健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蘇勇臣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被告蘇勇仁於警詢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黃健嘉辯稱:其與李文龍相約至該處拿李文龍欠其之工資,其獨自前往,抵達後李文龍有拿2,500元給其,其並沒有恐嚇、 脅迫告訴人寫讓渡書,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羅畢成辯稱:其與李文龍一同前往上址,要拿薪水,沒有看到有人打告訴人,因為其薪水沒辦法拿到,李文龍就叫其先離開等語,被告蘇勇臣辯稱:我與我哥哥蘇勇仁比較晚到,沒有看到到達前發生之事情,其與蘇勇仁到達後,與李文龍在屋內聊天,告訴人表示要去找客戶就先離開了等語,被告蘇勇仁於警詢辯稱:我與弟弟蘇勇臣是事後才到,沒有看到到達前發生之事情,其與蘇勇臣到達後,與李文龍等人在屋內純聊天,告訴人說有事先離開,不久警方就進來了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有關自稱小白之被告黃健嘉對其恐嚇之內容前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有罪部分之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3人之指述與前述對於自稱小白之黃健嘉之前開 指述外,雖有指案發時蘇勇臣、蘇勇仁、潘家慶及其他3人 在場,然並未指出蘇勇臣、蘇勇仁、羅畢成對其有何施強暴、脅迫、恐嚇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今天就要處理,不然不讓你走」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黃健嘉對其恐嚇稱今天一定要處理,不然讓你公司開不下去云云,指述黃健嘉對其恐嚇之內容,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除指述被告李文龍、陳彥良、張昆翰等3人施強暴、脅迫行為 ,使其不得已配合將車鑰與現金交付與寫汽車讓渡書等外,並未指述被告蘇勇臣、蘇勇仁、羅畢成等有何對其以非法方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恐嚇之行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且稱:被告羅畢成沒有動手打我,當天羅畢成有甚麼舉動或說甚麼話忘記了。蘇勇臣、蘇勇仁2人好像站在門口,我忘了 蘇勇臣、蘇勇仁2人在門口做甚麼等語。告訴人之指述,尚 無法證明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等人有公訴所指犯行。㈡同案被告李文龍、陳彥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張昆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未指述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有對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㈢證人潘家慶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遭人毆打或限制人身自由,沒有聽到告訴人遭人以言語恐嚇等語,嗣於警詢雖另稱:我感覺告訴是遭他們限制自由及恐嚇下討論債務及寫讓渡書,因他們人多,講話也很大聲,一直靠近告訴人云云,其此所述告訴人是遭他們限制自由及恐嚇下討論債務及寫讓渡書云云,已陳明係其自己主觀之感覺,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等人對告訴人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㈣依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所 示:被告蘇勇仁係於同日19時34分許進入上址,被告蘇勇臣則係於同日19時36分許進入上址,陳彥良於同日19時19分許已將上開車輛開走,而告訴人於同日19時48分離開上址等情,可見被告蘇勇仁、蘇勇臣到達進入上址時,告訴人雖仍在上址內,惟告訴人已寫完上開讓渡書及交付上開車輛、鑰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讓渡書,陳彥良並已將該車開走之後,被告蘇勇仁、蘇勇臣始到達進入上址,而告訴人於被告蘇勇仁、蘇勇臣進入上址後不久即離開上址,自不能證明被告蘇勇仁、蘇勇臣有公訴人所指犯行。㈤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汽車讓渡書、車籍資料等,係陳彥良嗣將該車輛、汽車讓渡書等交予警員,由警員將車輛等交告訴人領回與該車之車籍資料,僅為上開有罪部分之佐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有公訴人所指犯行。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羅畢成、黃健嘉、蘇勇臣、蘇勇仁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蘇勇仁經合法傳喚,無證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就被告蘇勇仁部分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起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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