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枳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枳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枳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 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購買商品」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枳涵於民國108年5月2日晚間7時至9時許,前往友人盧錦 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探病時,見盧錦媚將 其黑色側背包(內有香奈兒品牌之皮夾1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放置於床櫃後方椅凳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盧錦媚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側背包得手。 二、黃枳涵於竊得盧錦媚所有之前揭遠東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 資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松果購物網站所配合之第三方支付平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之線上刷卡付款系統,以輸入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之方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以表示盧錦媚有透過網路向松果購物網站賣家星辰唯創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唯創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 示之商品及同意由遠東銀行代為支付如「金額」欄所示價款之意思,繼以網際網路傳輸至該線上刷卡付款系統而行使,致星辰唯創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黃枳涵以刷卡方式購買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盧錦媚、藍新公司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嗣因黃枳涵自行取消該筆訂單,未取得所購商品而未遂。 三、黃枳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佯為有權使用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人,持該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3「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並分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盧錦媚」之簽名各1枚,以表示盧錦媚有購買前開商品及同意 由遠東銀行代為支付如各該「金額」欄所示價款之意思,並交付該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前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乃交付如各該「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盧錦媚、遠東銀行及該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盧錦媚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枳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5月2日前往告訴人盧錦媚前開 住處、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至6時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老成珠銀樓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盧錦媚的包包,也沒有使用過盧錦媚的遠東銀行信用卡等語。 二、經查: ㈠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均為盧錦媚所有,前開遠東銀行信用 卡於108年5月3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消費為線上交易;如附表ㄧ編號2至3所示之消費則 為實體交易,且簽帳單2紙均經持卡人簽署「盧錦媚」之署名 各1枚等情,經證人盧錦媚、鍾芷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詳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212頁),並有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 閱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1年2月14日彰北桃字第1110000004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申請資料、藍新公司111年2月8日藍新客字第111010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及會員 資料、星辰唯創公司函暨所附松果購物網站訂購資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6頁、第143頁、第151至15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曾為探視因病在家休養之盧錦媚,而先後於108年5月2日下 午3時許及晚間7時許,前往盧錦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並曾於探病過程中藉詞將盧錦媚置放於床旁椅凳上之黑色側背包拿起觀賞,該黑色側背包內放有香奈兒品牌之皮夾1個、前開遠東銀行信用卡與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嗣因遠東銀行人員致電向盧錦媚確認有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盧錦媚始發現上開側背包及其內物品均遭竊,於被告到訪至發現失竊之期間,除同住之前夫林丘陵外,均無他人前來盧錦媚之住處等情,迭經告訴人即證人盧錦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73至75頁、第149至151頁、本院訴字卷第185至200頁),核其不僅就被告探訪之經過、遭竊之物品及察覺失竊之原因等重要情節始終供述一致,且與證人即遠東銀行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高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遠東銀行客服人員曾於108年5月3日晚間6時許致電盧錦媚確認有無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經核對後盧錦媚表示前揭交易均非其本人所為等語,盡為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73至75頁);再參諸被告與盧錦媚乃無怨隙、糾紛之朋友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鑿稱(見偵卷第14頁),盧錦媚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足信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則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2日 晚間竊取盧錦媚所有前開裝有香奈兒品牌皮夾、遠東銀行信用卡及彰化銀行金融卡之黑色側背包之犯行,當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就被告本件犯行之始末,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08年5月2日晚間7時許有在盧錦媚住處竊得皮夾,因為我帶3歲的小孩一起去,小孩在玩而把皮夾拿給我 ,我沒發覺,騎機車時才發現;經檢視後發現皮夾內有信用卡,我出於好奇就拿去試刷,我坦承有竊取皮夾和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的行為,做錯了就是做錯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4至16頁),其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以:是警察在車上叫我趕快承認,說這樣事情會很快解決,我因為害怕就承認,我想說不承認可能會被抓去關;我在警詢的陳述都是警察教我的,他們跟我說承認案件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101頁、第220至223頁)。然被告 於警詢時所述乃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並經其親自確認筆錄所載無訛後,方簽名於筆錄之末此節,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陳(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101頁、第223頁);又因被告所謂員警要求認罪之行為,均係於製作警詢筆錄前發生,故全無客觀事證可佐乙情,同經被告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2頁、第223頁),則被告僅空言其係因 員警不當暗示而坦承犯行等語,已難信為真。 ⒊另衡以就本案之經過,被告先於偵查中供以:我在108年5月2日 下午3點多開車去盧錦媚家聊天,看到她有一個A4大小的包包 放旁邊,她說是不值錢的,我待大約20分鐘就離開,隔幾天後盧錦媚叫我拿安眠藥給她,當天下小雨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盧錦媚在108年5月2日晚間打電話跟 我說她不舒服要我去找她,我開車跟我的小女兒一起去,我當天有在盧錦媚住處門口角落看到她本案失竊的包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謂:我共去過盧錦媚住處2次,第一次是在108年4月間和我女兒一同前往,第 二次則是在108年5月2日晚上7點多,由我自己開車去,我在這次有看到盧錦媚的包包,那個包包很大而且外層亮亮的,我原本以為那是衣服,所以我有問盧錦媚那是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1頁);至本院審理中又稱:我在108年5月2日 下午和晚上有各去盧錦媚家1次,我有看到盧錦媚的包包放在 她腳旁邊的小椅子上,她沒有跟我說過裡面有什麼,也沒有講包包的價值,我只有看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至22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前往盧錦媚住處之次數、間隔及同行人等,與盧錦媚就該側背包之描述,說詞前後反覆不一,非無齟齬,益見其上開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誠存疑義,而難信取。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經查,於108年5月3日凌晨3時4分許持盧錦媚所有之上開遠東銀 行信用卡消費者,乃先於108年5月3日凌晨3時3分許於松果購 物網站向賣家星辰唯創公司訂購金額為899元之「3層鐵藝置物收納架 附輪子」,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付款成功後,旋於同 日3時28分許申請退貨,退貨原因及說明則為「寄錯商品,不 知道誰訂的」等情,有前開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交易資料及松果購物網站訂購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第151至155頁);而該訂單之訂購人、收件人各 經填載為「黃枳涵」、「李世旭」,訂購人與收件之地址均為「桃園市○○區○○○街00號」,訂購人與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則皆 係「0000000000」等節,自上開訂購資料以觀,同為灼然;又其中「黃枳涵」乃被告之姓名,「李世旭」為被告之配偶,前開地址及電話號碼則為被告所居、所用乙節,亦經被告當庭於人別訊問時陳稱明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99頁、第183 頁),並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再衡以盧錦媚僅因曾收受李世旭之名片而知悉被告配偶之姓名,然不知被告與李世旭之確切居住地址此情,同為被告所明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0頁),而上開訂單係經訂購人選擇以線上刷卡後宅配到府之方式付款及配送,亦即商品之價金乃先由訂購人繳清,收件人僅須收受商品乙情,復有上開訂購資料可證,殊難想像除被告以外者,有以被告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訂購商品並事先付款後,再將商品無償送由被告配偶收受之動機及可能,則被告即係持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於線上訂購商品者,昭彰甚明。 ⒉被告雖辯以其若為訂購者,必以自己為收件人,倘以其夫李世旭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亦將填載李世旭之聯繫方式而非被告之手機號碼等語。然被告與李世旭乃同住一處之配偶,既為被告所不爭,則衡情為求送達之彈性,而以同住之家人為收件人,並選擇以自己為物流業者之聯繫對象,顯未見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而被告係盧錦媚察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失竊前最後有機會接近該信用卡之人,復為該信用卡失竊後第一筆交易之訂購者,既經論定如上,則被告有偽為有權持用該遠東銀行信用卡者並持以消費之犯行,要屬有徵;被告空以前詞為辯,委難採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查被告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23分許,曾偕其幼女進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老成珠銀樓,且該期間店內僅有被告與其女2名客人此情,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5 頁、第101頁),並有老成珠銀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證 (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為同日下午5時49分許、下午5時50分許於老成珠銀樓持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金飾,並於簽帳單簽署「盧錦媚」姓名之人等節,復經證人即於案發時於老成珠銀樓任職之鍾芷娟結證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200至212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確認。 ⒉被告固辯稱:購買大筆金額之金飾依法須出示證件,故雖被告於上開刷卡之時間確實身在老成珠銀樓內,然持盧錦媚之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人不可能為被告等語。惟查,老成珠銀樓之店員於結帳時,因顧及顧客感受,是於顧客持信用卡付款時,並不會先請顧客出示證件,而係待刷卡流程結束後、請顧客於簽帳單簽名時,始會核對顧客於簽帳單上簽署之姓名是否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並於將信用卡交還顧客後,再請顧客提供身分證件,以將身分證字號抄寫於簽帳單上,但此時不會再次檢核身分證上之姓名是否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相同等節,同據證人鍾芷娟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09至211頁),則證人鍾芷娟因於確認顧客身分之各環節中關注之重點有別,故未能於當下發現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件並非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所有人盧錦媚,亦非難以想見。被告置前揭客觀事證於不論,泛以其個人認知飾詞為辯,無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松果購物網站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以進行消費,其所輸入之資料自屬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依上說明,即為準私文書無疑。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前開準文書後復發送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然起訴書既已敘及其盜刷前揭遠東銀行信用卡之事實,自亦屬起訴範圍內,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已就其於線上刷卡系統輸入信用卡相關授權資訊之犯行併予答辯,再衡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就此已起訴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盧錦媚」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持前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未遂,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是雖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持以刷卡消費牟取私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參諸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兼衡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任職於豆腐店,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 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又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欄簽名之簽帳單,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交付特約商店老成珠銀樓之店員即鍾芷娟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盧錦媚」簽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其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⒈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側背包及香奈兒品牌皮夾各1個,及因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3「購買商品」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既未扣 案,且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或金融卡亦隨之失其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刷卡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二 108年5月3日凌晨3時4分許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層鐵藝置物收納架 附輪子 899元 無 訂單已取消 2 三 108年5月3日下午5時49分許 老成珠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飾1批 8萬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盧錦媚」署名1枚 3 三 108年5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 老成珠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飾1批 9萬2,0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盧錦媚」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香奈兒皮夾 1個